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郏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开军,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华,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上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杨某系涉案谊合村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管理人,买卖合同是杨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行为,杨某购买材料行为系杨某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共同答辩:上诉人称杨某是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杨某之间并无转包合同,该工程所有的结算均是以上诉人与第三方工程发包方进行的,因此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之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未答辩。

***、**、靳开军、胡卫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城通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靳开军、胡卫华欠款97520元、39600元、9000元、189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0日,被告城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谊合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叙永县2014年贫困村基础实施建设项目(谊合)村(施工区)长大公路水泥路硬化和新沙渠道建设工程,第三人杨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原告***、**、靳开军、胡卫华向被告承包的建设项目销售了石子、石粉。2016年7月26日,第三人向原告***、**、靳开军、胡卫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94800元+2720元(97520元)(大写:玖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39600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元)、靳开军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胡卫华1890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共计162300元(大写:壹拾陆贰仟叁佰元)。最后结帐以票据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天以内结账。”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10日、13日、17日、20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均载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负责支付叙永县龙凤镇谊合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等相关工程款。2015年9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几次向第三人汇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欠条、《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杨某向原告***、**、靳开军、胡卫华出具欠条先载明欠原告***、**、靳开军、胡卫华款项的具体数额,再注明“最后结帐以票据结算为准,多退少补,20天以内结账。”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票据结算数据时,原审法院确认欠条所载明金额为欠款金额。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原告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证明原告***、**、靳开军、胡卫华向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供应了石子、石粉,且被告城通公司也未证明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中石子、石粉的来源,故原审法院确认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系原告***、**、靳开军、胡卫华向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供应材料的欠款。被告与案外人谊合村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三人杨某以被告代表人身份签字,被告举示的《承诺书》均载明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负责支付叙永县龙凤镇谊合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等相关工程款,可以认定第三人在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中代表被告处理材料款等事宜。原告***、**、靳开军、胡卫华请求第三人确认的欠款由被告支付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应支付原告***、**、靳开军、胡卫华的款项分别为97520元、39600元、9000元和1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7520元、**39600元、靳开军9000元、胡卫华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系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城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谊合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其承包叙永县2014年贫困村基础实施建设项目(谊合)村(施工区)长大公路水泥路硬化和新沙渠道建设工程,被上诉人杨某作为其代表签字。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向上诉人承包的建设项目销售了石子、石粉。2016年7月26日,被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杨某向本案中其他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受上诉人委托,负责支付叙永县龙凤镇谊合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长大公路、新沙渠道工程工人工资、材料款、租赁款等相关工程款。且合同实施过程中,上诉人曾几次向杨某汇款。以上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上诉人代理人,杨某向上诉人***、**、靳开军、胡卫华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即是上诉人的行为。综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怀武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