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56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一巷,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0011200931727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奥源公司、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下列房屋予以执行,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光明路XX号附XX号房屋(以下简称111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一巷XX号X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2-18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1-3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号附1号南区地下商场D区XX幢负XX号房屋(以下简称1-180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号附1号南区地下商场D区XX幢负XX号房屋(以下简称1-121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89号XX幢XX号房屋(以下简称2-6-2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55号XX幢第一层房屋(以下简称55号房屋);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奥源公司、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告***以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其不是被执行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案涉1-3号房屋、2-18号房屋、2-6-2号房屋、55号房屋等四套房屋均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集资建房以买卖方式取得,二被告在离婚中未予分割,虽然产权登记于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但前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其他3套房屋虽然是离婚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取得、登记在其名下,但二被告在离婚后经济关系未独立,二被告通过经济维系家庭共同体,购房资金来源于被告**,被告**无赠与的情形,房屋实际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无独立经济收入,其与被告**、被告**控制的第三人奥源公司和城通公司,以及龙腾劳务公司、创始元灵公司之间资金混同,从案涉房屋权利性质和来源看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不能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共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系物权,依法以登记确认权属。案涉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为被告***个人合法财产,未经被告***书面确认不得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被告***是第三人奥源公司(已破产)的监事,是第三人城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业务上与奥源公司、城通公司来往属于正常情况。二被告自1997年起分居生活,离婚后被告**多次与他人结婚,二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无经济上的共同经营、共同开支,无资金混同,未形成共有关系。被告***有独立和较为强大的经济实力,有离婚后分得的财产、征地安置的收入、多处房产出租收益和增值收入、公司任职收入、理财投资收入,每月农转非待遇、有被告**自1997年起支付给二子女的抚养费等收入。55号房屋已经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被告***领取离婚判决书在判决尚未生效前购买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3套房屋并用个人财产支付房款,因二被告对离婚判决无异议,离婚判决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确认,故该购房是个人行为、房屋属个人所有。被告***在离婚判决生效书后购买1-180号房屋、1-121号房屋。被告于2017年购买111号房屋,个人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 被告**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奥源公司无意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城通公司无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原告举示的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房屋权属登记材料、银行流水,被告***举示的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地址证明、不动产查询单、租赁合同、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登记处理表、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判令奥源公司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75万元及利息。我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后,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曾系被告**之妻)名下的8套房屋,包括本案案涉7套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光明路XX号附XX号房屋(简称111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一巷XX号XX幢XX号房屋(简称2-18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简称1-3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号附XX号南区地下商场D区XX幢负XX号房屋(简称1-180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号附1号南区地下商场D区XX幢负XX号房屋(简称1-121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简称2-6-2号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XX号XX幢第一层房屋(简称55号房屋)。因被告***以其为案涉7套房屋合法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暂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对案涉7套房屋享有权利,作出(2020)渝0113执异57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7套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汉渝路XX号XX号、渝北区五星路XX号XX号房屋归***所有,该判决书于1999年8月19日生效。 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名义购买了55号房屋、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4套房屋,**起诉离婚时仅提及55号房屋,法院已判决确认55号房屋归***所有。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3套房屋在1999年二被告离婚时尚未依法取得产权登记。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陆续申办了该3套房屋的产权证。二被告至今尚未分割该3套房屋。 111号房屋系被告***于2017年以总价1217880元购买(60万元10年商业贷款)。1-121号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以总价157815元购买(当日一次性付款)。1-180号房屋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以总价157383元购买(当日一次性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对登记在***名下的7套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物权,也即被告***对案涉7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在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处理。案涉55号房屋、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4套房屋均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前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5号房屋已经在二被告离婚时依法分割即判决归***所有,其余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3套房屋在二被告离婚时因未办理产权证而不具备分割条件,该3套房屋在二被告离婚后才由被告***申办产权证,且夫妻离婚后至今尚未对该3套房屋进行分割,故被执行人**对该3套房屋基于夫妻共同共有而依法享有物权权利。 其次,111号房屋、1-121号房屋、1-180号房屋均系被告***于离婚多年后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购房的合意,即使被告***与前夫**或者**控制的公司、关联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者该资金用于购房,但房款出资人不等于房屋买受人,出资人不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享有受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因此被执行人**对该3套房屋不享有物权。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对2-18号房屋、1-3号房屋、2-6-2号房屋等3套房屋享有物权权利,被告***对该3套房屋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请部分事由成立且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及第三人奥源公司、城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本院(2020)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一巷XX号XX幢XX号房屋; 二、准许执行本院(2020)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路五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 三、准许执行本院(2020)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中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五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负担23400元,由原告***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20)渝0113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余 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夏 天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