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与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0民初5590号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560XW。
法定代表人:邹万武,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0179。
法定代表人:蒋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傲,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以下简称中峰中学)诉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城通公司于2017年7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城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7年11月7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庭前单方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当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因被告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申请被退回。2018年6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23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原告中峰中学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2019年12月9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被告城通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第一、二次庭审)、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第三次庭审)、蒋敖(第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峰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9590.95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通过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对原告“食堂、宿舍、厕所改扩建工程”进行招标,2012年8月8日被告通过其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开设的账户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支付了6万元前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2年8月16日经公开招投标,被告中标,中标金额为256.342万元。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0天,工程款按进度付款。该工程于2012年9月正式开工,由于被告管理混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次返工、停工,自2015年3月24日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只完成了食堂、厕所工程,宿舍只完成了主体结构。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拒绝继续施工。2016年春节前由于被告拖欠大量民工工资造成信访,为维稳的需要,相关部门决定,由原告垫付了所欠的民工工资,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458475元工程款。2016年1月11日由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綦江中峰中学学生公厕、食堂及宿舍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审计报告》(咨正基审[2016]006号),审计金额为2028884.05元。2016年1月,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渝011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工程系被告承包,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68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城通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工程中标通知,未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中标通知书,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相关文件的签章非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系他人冒用。不应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原告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既无被告盖章确认,又无被告授权,付款委托书上的盖章已被鉴定为非被告所盖,对原告所称支付的民工工资不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他人支付的款项,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中峰中学与被告城通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改扩建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1956.1M2,其中宿舍1452.84M2,食堂385.58M2,厕所117.67M2,新建围墙等环境附属工程。合同价为256342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1978。工程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专用条款17条计量与支付约定,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20%,主体竣工验收付到合同价款的(此处不清楚),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70%,结算审计后两年内付到审计金额的95%,质保金为审计价的5%。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后进场施工,因被告工程管理混乱,出现质量问题停工整改。期间经綦江区城建委组织施工双方以及区教委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施工,工程断断续续施工至2015年3月份左右全面停工,食堂、厕所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宿舍只完成主体工程。本案审理中,因涉案工程急需投入使用,原告在对涉案工程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另行组织施工单位进场完成了施工,现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6年1月,中峰中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将施工现场的设备撤走,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由城通公司承包,因工期延误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判决支持了中峰中学的诉讼请求,城通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城通公司就进场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童劲松、夏杰全,2013年上半年,学生宿舍桩基出现问题,因标号不合格返工,2013年7月食堂、厕所完工投入使用,学生宿舍返工后因不能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城乡建委组织多方协调后,由童劲松组织进行施工,童劲松找王小林负责现场,施工至2014年底学生宿舍主体完工,2015年初就完全停工了,停工后民工信访请求支付工资,学校与教委多次组织兑付民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找被告公司办理施工手续,但被告公司拒绝配合,并称不是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工程施工手续都没有办理,但在2013年6月13日桩基质量出现问题返工的会议中,被告公司又派秦长江等人参加。我方于2016年初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正造价咨询公司)对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当时电话通知被告未到场,我方只好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2028884.05元。工程施工和停工后,我方通过委托支付,童劲松、王小林借款,集中组织兑付民工工资,代付电费、塔吊租金等共计支出工程款2458475元,我方实际多支付的工程款429590.9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童劲松是城通公司的经营部部长,付款100万元的委托书是他交到学校的,是委托付给叫吴萍的人,在委托书交来之前童劲松口头委托向吴萍付款50万,委托书交来后,又按委托书向吴萍付款50万元。
被告当庭陈述,童劲松是公司员工,夏杰全、王小林、吴萍不是公司员工,工程招标结束后童劲松就辞职了,现已无法联系童劲松。公司没有委托童劲松作为工程代表,亦未委托其代收工程款,童劲松、王小林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应计入已付的工程款。
为证明应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依据诉前单方委托重庆咨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2028884.05元。对此证据,被告不予以认可,并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因被告不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委托被退回。对此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为第三人承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案涉工程量不认可。后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双方选定和本院委托鉴定后,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报告(渝万咨字(2019)第267号),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960元,鉴定结论为涉案工已完工部分造价金额为1978738.25元,审理中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非被告承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已支付工程款为2458476元,为此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按委托书付款100万元。1、2012年12月26日财政支付凭证、2012年12月28日支付申请书,内容有:2012年12月26日,綦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以下简称财政收付中心)向吴萍綦江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5281008139465)转款50万元,载明用途为支付中峰中学学生宿舍、食堂建设费;2012年12月28日,中峰中学申请财政支付中心向吴萍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2、2013年1月25日城通公司委托书,内容有,因公司公用账户变更,正在办理中,委托中峰中学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万元转入吴萍在綦江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5281008139465)。3、2013年1月29日的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支付凭证,内容有:中峰中学申请财政收付中心向吴萍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当日,财政收付中心向吴萍綦江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5281008139465)转款50万元,载明用途为转学生食堂及宿舍建设款。此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已按被告委托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正。被告质证认为,公司并未委托中峰中学向吴萍支付工程款,委托书落款处并非公司印章,况且工程款打入私人账户,不符合施工合同进度款支付约定及交易习惯。对此被告申请对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8年11月30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8(文)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材料,检材:2013年1月25日《委托书》落款单位处盖章的“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一枚(原告提供);样本1:华夏银行《印鉴卡》背面单位公章栏内盖印的“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一枚(被告提供);样本2:在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档案室扫描提取2012年8月28日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部位承包人处盖印的“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书》上盖印的“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两枚同名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为此支付印章鉴定费11580元(庭审后,被告书面说明,自愿承担此鉴定费用)。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印章印鉴,原告无法对委托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辨别,且委托书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任人童劲松交给原告的,是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按委托书支付的100万元,应为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委托书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与案涉工程无关系,未授权任何人收取工程款以及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活动,原告支付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工程款。
二、代付电费、塔吊租金92262元。
1、电费发票,交费金额7994.71元,发票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注明有,综合楼施工用电由施工方支付4806元,此票限报2262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手书说明,内容有,学生宿舍和综合楼工程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共用电13089度,共计电费7068元,根据用电情况,由学校与综合楼施工方蒋总协商,蒋总承担4806,学生宿舍工程承担2262元,暂由学校垫付,待学生宿舍工程结算时扣除2262元还给学校。原告前述证据1、2拟证明代被告支付工程电费2262元,是与童劲松口头约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电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中的2262元为涉案工程用电。3、2015年8月18日《关于拆除中峰中学在建学生公寓工程塔吊安全隐患会议纪要》,内容有,中峰中学宿舍工程城通公司租用罗磊塔吊,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开学安全,经綦江区教委安保科、中峰中学、塔吊所有人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塔吊所有人罗磊负责在2015年8月23日前将塔吊拆除并撤离现场;由于施工方不支付塔吊租金,为排除安全隐患,由塔吊所有人罗磊在中峰中学的工程款中借支9万元,作为工程施工中的塔吊租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抵扣);2015年8月18日预付6万元,拆除后支付剩余的3万元。4、2015年8月18日罗磊借条,内容有,今借至中峰中学学生公寓工程塔吊租金玖万元整,借款人罗磊。5、委托书,内容有,罗磊委托中峰中学将塔吊租金转到代治江账户(建行綦江支行:6217003760030078778)。6、支付申请和财政支付凭证各2份,内容有,2015年8月19日至8月21日,中峰中学向财政收付中心申请向代治江转款支付6万元、3万元。7、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重庆川霖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城通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出租方经办人有罗磊签名。原告证据3-7拟证明此次支付的9万元,为代付的案涉工程塔吊租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是否为本人签名不能确认,罗磊不是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支付给罗磊不能认为是支付给被告,此款与被告无关。
三、童劲松、王小林(王林)借款共196713元。1、2013年10月17日借条,拟证明童劲松借到中峰中学20000元,在工程款到后归还;2、2014年2月18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童劲松借中峰中学20000元,在工程款到后归还;3、2014年3月30日借条,拟证明童劲松借到中峰中学1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4、2014年5月27日领条,拟证明王小林领到中峰中学现金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5、2014年6月18日借条、6月19日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中峰中学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并注明支付九夹板12300元,余款7700元支付民工工资,次日向王周财转款12300元用于支付九夹板费用;6、2014年6月25日借条,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1713元,用于支付工地水电费;7、2014年7月22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5000元,用于支付食堂工程检测费,并要求转至张皓账户(农商行:6228851057798133),次日向张皓转款5000元;8、2014年7月28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15000元,用于支付食堂检测和施工费,当日向王小林转款;9、2014年8月27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宿舍楼工程材料和检测费,当日向王小林转款;10、2014年8月27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10000元,用于向砖厂支付定金,当日向魏积容账户(农商行:6228671012454246)转款10000元;11、2014年9月2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4000元,用于支付宿舍楼工程塔吊劳务费和扎丝费;当日向王小林转款4000元;12、2014年9月2日借条、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小林借到中峰中学现金56000元,用于支付钢筋材料费,并委托转到宋勤账户(农商行:6228851008308149),当日向宋勤转款支付。以上12笔借、领款,均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借、领款条上签名同意,并作相应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童劲松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是否为本人签名,是其个人借款,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建设,童劲松不是被告委托的收取工程款人员;王小林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给他出具委托,王小林是夏杰全聘用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借、领款用于涉案工程。
为证明童劲松、王小林身份,原告举示的证据:1、2013年6月13日《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册,内容有,2013年6月13日,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工程监理三方绍开会议,就基桩检测不过关、工人工资不到位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工程技术人员力量薄弱进行协调,解决方案由城通公司负责人夏杰全在五天内提出加固方案并结清工人工资,否则由公司接手,城通公司增派工程技术人员,加强工程指导,并尽快完善施工许可办理。城通公司派秦长江、童劲松、夏杰全等参会;2、2013年6月21日《施工质量问题处理通知》,内容为,因城通公司未按2013年6月13日会议确定的方案执行,中峰中学书面通知城通公司按会议纪要精神履行,通知由童劲松于6月26日签收;3、2013年8月12日《重庆市綦江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中峰中学建设工程专题会议纪要》(2013-21),会议有城乡建委、区教委、区公安局经侦支队、中峰中学,城通公司、工程监理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会议议定事项包括:工程复工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由城通公司在8月13日前恢复施工,并尽快筹集资金,支付拖欠的20万余元民工工资;对学生宿舍基桩重大质量事故,城通公司应在监理公司和中峰中学的监督下及时整改;对于涉嫌资质挂靠及重大质量事故问题,参加各方应积极配合城建委执法大队和质检站调查处理;关于查处伪造“授权委托书”及“划拨工程款”的问题,施工单位对“授权委托书”的质疑,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经侦支队对“授权委托书”真伪及“划拨工程款未到施工单位账户”等问题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要求,尽快完善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秦长江、童劲松、张发光代表城通公司参加会议;4、2013年8月16日《关于中峰中学食堂、宿舍、厕所工程的复工协议》,系由中峰中学法定代表人与童劲松签订,系手书复印件;5、2013年8月18日《中峰中学宿舍、食堂、厕所工程复工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事项有,食堂、厕所国庆前竣工验收,宿舍2013年春前竣工验收,安排了复工前需完成的准备工作,童劲松、王小林等在会议纪要上代表城通公司签名;6、《綦江区公安局关于中峰中学建设工程民工扬言到区政府集访的情况报告》,2015年2月6日,区公安局就中峰中学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扬言集访向区委区府报报告,报告载明城通公司2012年10月中标中峰中学工程,因学生宿舍工程验收不合格返工,造成工程亏损,城通公司遂以本单位员工童劲松为伪造合同中标为由,将其辞退,并不承认承建中峰中学工程,童劲松自行施工中转包给王小林管理,由于工程长期亏损,工程负责人童劲松无法联系,2月6日下午,王小林到中峰派出所反映,工人扬言2月9日到区政府举牌集访。被告对证据3城建委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秦长江、童劲松参加相关会议无公司委托受权,即便公司派人参加会议,也是作为被冒用印章的受害者为了弄清事实,解决后续问题,维护社会稳定而参加,不是为了被告继续施工或复工而参加。
四、中峰中学代付民工工资、材料费共计1169500元。
1、2014年1月23日工资发放表、转款回单,拟证明原告经童劲松签名同意支付周开科、项目经理王小林工资共83500元,转款至周开科账户;2、2014年1月25日民工工资发放表、转款回单17份,拟证明原告经童劲松签名同意支付刘开明等17人工资166500元;3、2014年6月16日王小林工资支付申请、2014年7月17日工资发放表、转款回单,拟证明经童劲松申请,原告向项目经理王小林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67500元;4、2014年7月17日民工工资发放表、转款回单,拟证明经王小林签名同意,原告支付任天文人工生活费,伤员医药费12000元,转款至王小林账户;5、2015年2月15日民工工资发放方案、民工工资发放监督小组签到名单、民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签名册、民工工资发放银行转款记录、转款回单,拟证明依据2015年2月6日綦江公安局集访的情况报告,中峰中学了解尚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塔吊及钢管租金共计100万元,建委、教委组织集中发放涉案工程刘开元等42名民工部分工资30万元(向教委借款);6、2015年3月3日工资表、财政支付凭证,拟证明中峰中学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向周开科转款40000元,为周开科等5人工资(2014年1月曾支付过周开科工资);7、2016年2月4日的民工工资发放主案、现场会议记录、工资发放监督小组签到册,工资发放表(转款),银行转款记录,民工签名册,发放工资现场视频资料,拟证明依据2015年民工工资发放情况,今年再向教委借资5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和拖欠材料费发放,由教委、中峰派出所、区公安局相关人员监督发放,次日实际转款支付万明贵等21人工资共计282046元;8、2015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现金),拟证明中峰中学向陈洪明等9人现金支付工资17954元;9、2015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回单,拟证明中峰中学向张发吉支付工资9500元;10、2015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回单,拟证明中峰中学向周开科支付工资10000元;11、2015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回单、鑫旺建材经营部工资表、防水及外墙装饰承包合同,拟证明中峰中学向颜萌(鑫旺建材经营部)班组支付工资80500元;12、2015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银行转款回单、委托书、红砖购销合同,拟证明中峰中学向魏跃容支付工资(红砖款)100000元。
对原告前述12次款项的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转款支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童劲松、王小林系受被告委托收取工程款,其借款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对原告和教委向相关人员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以上均不能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款。
除前述证据外,双方还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渝0110民初340号民事判决、(2018)渝05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施工现场图片、招投标文件、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建工,2、原告是否已超付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是否由被告承建问题,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认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城通公司承包,并已依法解除了涉案施工合同,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被告在审理中一再否认其为工程的承包人,但本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包施工。
对于原告是否已超付工程款问题。首先,本案审理中,经鉴定,已确认本案被告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1978738.25元,双方对鉴定的工程造价并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鉴定结论认定有前述造价为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其次,原告主张已付款为2458476元(按委托书支付100万元,借款、代付等共计1458476元),而审理中,原告称按被告方工程相关人员童劲松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向案外人吴萍付款10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确为童劲松提交付款委托书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又转入了非涉案工程人员吴萍的个人账户,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确实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加之经鉴定,该付款委托书上签章确与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所使用印章不符;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于2013年4、5月间因学生宿舍基桩质量问题而停工整改,而原告方称按委托书于2013年1月29日前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基础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20%)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案外人吴萍转款10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已超付涉案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中峰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柳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