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5731N。
法定代表人:杨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大平,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文,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建司)、**、楚大平、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川05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华宏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川05民终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川05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楚大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大平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楚大平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华宏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昕、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楚大平、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宏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由华宏建司偿还***借款本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楚大平、**、华宏建司承担。事实理由:1.华宏建司以内部承包方式非法转包工程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楚大平收取管理费,**为公司股东、楚大平为项目负责人,**、楚大平以华宏建司名义借款,借款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说明**、楚大平代表华宏建司,构成表见代理,华宏建司应当还款。华宏建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是借款实际使用人,非法转包工程,华宏建司、**、楚大平均有过错,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华宏建司、**、楚大平、***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委托书》,约定华宏建司用项目资金偿还***借款,虽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推定华宏建司为保证人。3.华宏建司已经履行还款计划还款50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收取人和实际控制人,擅自停止还款计划履行存在过错。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本案存在虚假诉讼,***重审变更诉求和基本事实未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原审中主张华宏公司向其借款,重审中主张**经楚大平介绍以项目部名义向其借款,涉嫌虚假诉讼。***与楚大平存在多笔账务往来,金额高达883万余元,付款往来发生于借款之后,楚大平与***恶意串通欺骗华宏公司和**在《还款计划》签字进行虚假诉讼。2.楚大平已经履行借款合同向***支付利息200万元,实际借款人即为楚大平,不应判决**还款。3.实际施工人为楚大平、承包人为华宏建司,**未投入资金、材料,系技术负责人,楚大平向华宏建司转款943万元是楚大平的履约保证金。4.王乙系楚大平合伙人,每笔开支有王乙的签字,王乙签订了《还款计划》,应与楚大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在出借借款时未受楚大平聘请。***有四张银行卡,但资金分开处理并未混淆;王乙是楚大平聘请的员工,***放弃对王乙的诉请。
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非委托合同纠纷,***的起诉按照委托合同纠纷提起,无证据证明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已经查明了***已楚大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发生于楚大平与***之间,与**无关。
被上诉人华宏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还款计划》华宏公司为代支付的第三方,***不能向华宏建司主张权利,本案涉及***与**、楚大平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楚大平与华宏建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向华宏建司主张权利的主体。
被上诉人楚大平提交书面答辩称:楚大平向***借款行为代表华宏公司抚琴一期项目部,借款转让公司账户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系华宏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与楚大平借款及签订的《还款计划》时按照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还款计划》明确用项目资金偿还,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楚大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无资金管理和支配权,所有工程款由华宏公司支配和发放,楚大平与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委托书后,余下的支付义务应由华宏公司完成。华宏公司不认可楚大平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工程借款拒绝承担责任,极不诚信,对楚大平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王乙提交书面答辩称:王乙系楚大平聘请的管理人员,王乙在《还款计划》签字是应楚大平及华宏建司的要求,因《还款计划》明确约定欠付金额偿还资金来源是所承包的项目资金,还款方式为工程所收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由华宏建司保证收到工程款后支付,王乙认为不承担责任才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华宏建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已经给付***500万元,现业主已经将项目资金全部支付华宏建司,华宏建司应将剩余金额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华宏建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30060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2、判决被告**、楚大平、王乙在被告华宏建司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楚大平、华宏建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30060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华宏建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王乙在被告**、楚大平、华宏建司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楚大平、华宏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7859)向华宏建司中国银行账户(1158××××8604)转款9430060元,附言:履约保证金。同日,楚大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9865)向华宏建司中国银行账户(1158××××8604)转款4715030元,附言:扶琴山水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0日,华宏建司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款14145090元,附言:抚琴山水履约保证金。
2014年8月14日,华宏建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泸州市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工程发包给华宏建司承建。2014年8月25日,华宏建司与**签订《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负责施工,并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宏建司收取工程造价的1.5%作为项目管理费,税费由**承担(暂按中标价计算,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取费基数);本工程项目所需缴纳的费用、保证金等均由**缴纳等,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工程资质的楚大平负责施工。楚大平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聘请原告***为财务人员,聘请被告王乙为管理人员,聘请被告**为技术人员。被告**又系被告华宏建司的股东、董事,并办理了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2016年2月29日、4月20日,***收到楚大平支付退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手续费的两笔款项合计200万元。对此,原告主张此款是楚大平按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向***借款9430060元的利息。被告楚大平亦表示认可。
2017年11月5日,甲方***与乙方**、楚大平、王乙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因乙方欠***人民币943006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一、本计划书签订后,在乙方承包的工程所收到的业主方退还的第一笔保证金等款项中,由乙方退还***3430060元;二、本计划书签订后,在乙方承包的工程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中,由乙方退还***300万元;三、本计划书签订后,在乙方承包的工程所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第三笔款项中,再由乙方退还***300万元;四、上述退款乙方向华宏建司出具不可撤销委托书,委托华宏建司按照本还款计划书直接支付甲方。如果乙方未按上述计划退还甲方款项,甲方有权就剩余退款一并主张权利;五、本协议签订,乙方统一下达不可撤销委托书经华宏建司签字同意接受委托后,甲方立即向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宏建司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六、以上计划经甲、乙双方签字、办妥委托手续并由***于2017年11月6日在江阳区人民法院办理完对华宏建司基本账户的解封后生效;本计划由华宏建司监督执行。本计划、委托书甲乙双方各一份,并将计划书、委托书交华宏建司备存一份。甲方***,乙方楚大平、**、王乙分别签字捺印,华宏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国在“监督方”处注明“同意监督”。同日,委托人**、楚大平、王乙向受托人华宏建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华宏建司在委托人应收款项(含保证金)中,按2017年11月5日委托人与***签订的《还款计划》确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按期直接向***支付所约定的款项,本委托为不可撤销委托,直至还款计划履行完毕为止。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受托人和债权人***各执一份,特此委托。附:《还款计划》一份”。**、楚大平、王乙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华宏建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国在该《委托书》尾部签字并注明“此还款计划与华宏建司无关,在项目资金到位时请财务监督支付”。其后,楚大平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楚大平于2017年11月5日承诺抚琴山水一期项目***与**、楚大平、王乙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若到期未付,由**承担的责任部分全责由楚大平承担。原借**款项(保证金等)在该项目上扣除”。
另查明,泸州市城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11日、2019年1月21日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账户向账户名为“华宏建司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部”分别转款3210680.79元、2475930.19元、17338427.19元,摘要注明“付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工程进度款”。前述转款均计入加盖有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的《明细分类账》。2018年2月13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宏建司转款600万元,摘要:退抚琴山水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14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华宏建司转款4524357元,摘要:退抚一工程履约保证金。2018年5月16日,华宏建司向***的银行账户(6217××××7859)转款300万元,附言:退保证金。2019年2月2日,华宏建司向***的银行账户(6217××××7859)转款200万元,附言:退还保证金。
2019年1月31日,**向华宏建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负责对整个抚琴山水工程项目所有的经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该项目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以王乙系楚大平聘请的员工,王乙在《还款计划》和《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履职行为,不再要求被告王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4年7月9日将9430060元转入华宏建司并注明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楚大平亦向华宏建司转入履约保证金4715030元。两笔资金合计14145090元。华宏建司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抚琴山水履约保证金14145090元。华宏建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泸州市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工程资质的楚大平负责施工。根据华宏建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属**的义务。**通过***、楚大平的账户将该款转入华宏建司,再由华宏建司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缴纳,属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义务的行为。***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20日,共计收到楚大平支付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200万元,结合2017年11月5日***与**、楚大平、王乙签订《还款计划》时,均未将华宏建司列为借款方,而华宏建司仅签字同意监督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华宏建司主张其并非借贷关系的主体符合客观实际。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王乙系楚大平聘请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属履职行为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华宏建司、王乙均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其他诉讼主体若认为华宏建司怠于行使委托付款的义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是**、楚大平。被告**虽主张楚大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其举出《楚大平转***款明细》载明的相关转款均发生在双方2017年11月5日签订《还款计划》之前,而***又系楚大平聘请的财务人员,且***亦举出相关对应开支明细予以说明,故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鉴于被告**、楚大平尚欠原告的借款4430060元未按约归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楚大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4430060元,并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楚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4,430,0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借款4,430,0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0元,由被告**、楚大平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交了楚大平起诉华宏建司、**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诉状及“庭前证据交换2”笔录,拟证明:楚大平系实际施工人,是工程保证金交纳义务人。***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诉状与质证笔录均是楚大平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华宏建司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与华宏建司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提供的材料系另案纠纷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自认向华宏建司账户转履约保证金系受楚大平指示,***本意是借给华宏建司,但华宏建司未参与。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焦点1.华宏建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或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楚大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借款,***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将借款直接打入华宏建司账户,***自认借款华宏建司未参与,华宏建司无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无追认,***将借款打入华宏建司账户也系是受楚大平指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参与了借款。其次,从2017年11月5日***与楚大平、**、王乙达成的《还款计划》看,是楚大平、**、王乙作为欠款人乙方与作为出借人甲方的***签订的,华宏建司仅仅是作为还款监督方在《还款计划》签字,《还款计划》的签订再次明确了华宏建司非借款人。故***主张华宏建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焦点2.**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7年11月5日楚大平、**、王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因乙方欠***人民币9430060元,现金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共同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可见**已经构成对楚大平向***借款的追认,结合**为工程内部承包人及2019年1月31日**以工程负责人向华宏公司作出的“我**负责对整个抚琴山水工程项目所有的经济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对该项目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承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焦点3.王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主张王乙系楚大平雇请的工人,楚大平予以认可,**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楚大平、王乙欠付***人民币9430060元”,该文意意思明确无歧义,对此王乙仍然在协议上签名,表明了王乙对其欠款人身份的认可,因***放弃对王乙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因***放弃对王乙主张权利加重了**、楚大平的责任,**和楚大平可另案向王乙主张权利。**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楚大平已经偿还***借款,因楚大平与***的大额资金外来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之前,结合***系楚大平财务人员及***对开支明细的说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负担21120元、**负担2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艳
审判员 马 黎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艺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