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中平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5731N。
法定代表人:杨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华宏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炜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宏建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邹昌武同属于华宏建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在邹昌武一案中,同样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华宏建司、**与***对应付邹昌武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无视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同案不同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上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华宏建司辩称,***并未在公司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故公司和**均不认可***提供劳务的事实。***所诉劳务费用仅***个人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华宏建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6万元以及承担占用劳务费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劳务费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及华宏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华宏建司与**签定《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华宏建司将涉案项目内部承包给**,但工程项目实际由***组织成立项目部施工建设。***受***雇请从事现场管理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后,***离开项目部。***陈述,***离开后,为决算审计,***要求其返回协助决算,工资按2万元/月计算,认可共计欠8个月工资16万元。***陈述其2018年3月至11月主要负责核对工程量、审核任强做的资料,去过第三方审计公司两次,区政府三四次。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请,工资支付由***确定,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认可其应当支付16万元劳务费用,故依法予以确认。***所述的工作量与其8个月16万元的工资仅仅得到***单方的认可,未得到**和华宏建司的认可。***主张华宏建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再违法分包给***,二人因违法分包行为应对***雇请的管理人员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撑,依法不予支持。***认可其应付16万元劳务费但拖欠未付,故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华宏建司、**是否应对***主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作为劳动者的***在“抚琴山水”项目部工作但有16万元元未付清工资的事实清楚。华宏建司将“抚琴山水”工程内部承包给不具备工程资质的**,**再将项目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的的规定精神,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违法分包人华宏建司、**对欠付的劳动者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3136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四川华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靖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