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终88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75号。
负责人:杨德兵。
原审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杨子浩,男,194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原审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杨子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学敏
审 判 员 许 静
审 判 员 邓长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芳
书 记 员 孙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