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91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初248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中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与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浩公司、天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诉称,2014年1月2日,正浩公司经股东决议同意由天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向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借款28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天浩公司与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正浩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连续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付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正浩公司与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6875,还款及结息方式为按计划还本、按季度结息,预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1月20日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天浩公司、***同意就该借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669万元,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6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预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正浩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天浩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正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利息罚息合计6983581.85元);2.判令天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天浩公司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正浩公司、天浩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中利息和罚息属于重复主张,只能主张一项;天浩公司、***并未给正浩公司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天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为3000万元,所以天浩公司仅承担不超过3000万元的担保金额。
原告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股东承诺书及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天浩公司及***对借款作出了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发放借款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抵押进行了登记和被告申请展期的事实。6.股东承诺书,证明股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8.还款明细及说明,本案被告截止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利息应当从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算,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按千分之7计算利息,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按百分之10.5承担罚息。
三被告正浩公司、天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原告也没有对书面承诺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4份股东承诺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天浩公司与***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浩公司支付资金利息的截止时间是在2016年3月21日,逾期后原告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对4份股东会议决议,天浩公司及***没有同意展期,故保证期间应当在2016年7月16日届满;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三被告正浩公司、天浩公司及***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2日,正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申请贷款,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正浩公司向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申请为期24个月的抵押贷款2800万元。同日,天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下的位于涪城区西山南路35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8706.15平方米)为正浩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为正浩公司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月17日,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与正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那年1月16日,共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7.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起息日为贷款转存到正浩公司账户之日,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向正浩公司支付借款2700万元,并注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还本计划为,2014年6月20日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10万元,2015年6月20日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10万元,2016年1月19日2660万元。
2014年1月17日,天浩公司与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天浩公司位于涪城区西山南路35号土地(绵城国用(2007)第05397号,使用权面积18706.15平方米)在3000万元范围内为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办理了抵押登记(绵城他项(2014)第00016号)。
2015年12月30日,正浩公司向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对2669万元借款提出展期申请。2016年1月8日,正浩公司、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天浩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2669万元,展期期限为12个月,固定利率8.4%,预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天浩公司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
天浩公司、正浩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30日分别向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述贷款本息以个人家庭及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6月30日,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向正浩公司、天浩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有2669万元本金、6824776.35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与正浩公司、天浩公司、***对借款本金2669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6月30日,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与正浩公司、天浩公司均确认尚欠6824776.35元利息(含罚息)未归还,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起诉主张自2017年1月16日展期后的利率为月息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也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展期利率,应当予以认可,故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10.5‰计算贷款利息。
天浩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连带保证责任,系天浩公司、***自愿向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作出的意思表示,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天浩公司、***应当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浩公司还以位于涪城区西山南路35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绵城国用(2007)第05397号)为本案贷款本息在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绵城他项(2014)第00016号),故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对该宗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
综上所述,涪城信用联社城园分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669万元及截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6824776.35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66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0.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对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涪城区西山南路35号的土地(绵城国用(2007)第0539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3000万元为限;
三、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68元,由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