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与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03民初5920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44年8月5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城园分社)诉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建设公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城园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利息罚息合计956561.66元);2、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2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1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2提供抵押担保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借款5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1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连续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1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贷款月利率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6日向被1发放贷款5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被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2、被告3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天浩投资公司、***答辩: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利息和罚息只能主张一项,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7‰,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之后原告可以仍按照前述约定主张利息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但是利息和罚息不能同时主张。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未对被1的债务承诺或者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中并没有将被3列为催收对象。3、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第12条12款中约定该合同仅仅最为办理抵押登记使用,双方的债权债务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准,我们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真实表示的借款合同。4、被2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并没有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因此根据原告的诉求3应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信用社城园分社(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天浩投资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号-12号及14号房产,为正浩建设公司向乙方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
2015年12月16日,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信用社城园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贷款月利率7‰,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向正浩建设公司发放贷款5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正浩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3月30日,三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股东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该《股东承诺书》载明“……截止2018年3月30日,公司尚欠贵社本金余额530万元,欠利息75.43万元,本息共计605.43万元,作为公司股东,我们已收悉你社发出的贷款逾期通知书,我们愿以个人及家庭和所在公司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我们积极准备资金归还你社贷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清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你社为实现此笔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罚息1190291.66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正浩建设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天浩投资公司是正浩建设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虽在《股东承诺书》上署名,但不是股东,不应承担该承诺中的责任。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工商信息查询,被告***为被告天浩投资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向原告贷款,逾期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浩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及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1190291.66元,并承担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至,按月利率7‰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
被告天浩投资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天浩投资公司用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浩投资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原告债权所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告***系其的股东,***在承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的《股东承诺书》上署名,证明其接受该承诺义务。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不是借款人股东为由,认为不该承担承诺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并承担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①截止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1190291.66元,②从2018年11月21日起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对被告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3.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3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4.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5.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6.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7.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7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8.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8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9.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9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0.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0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1.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2.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13.涪城区跃进路北段96号天浩.上河美地3栋1单元1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8元,由被告被告绵阳市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天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