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1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守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鹏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6362.84元,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及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806362.8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289003元),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953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XX村住宅改造(二期)工程的1#、2#、3#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工程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两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应按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后继续履行本合同。201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所有门窗设计制作并安装完毕,并经被告制定现场工作人员验收完毕,经结算后本合同下全部工程款总计4954678.84元,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3150002元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806362.8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由***代表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代表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实质上,涉案工程由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鹏凯公司共同完成,被告也向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的检测报告等也由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因与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未解除,且三方并未正式结算,涉案工程未实际有效区分,因此,仅鹏凯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因三方未结算,工程在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后产生维修费用承担问题、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等问题,被告未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未及时支付的原因不应当归责于被告,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三、合同约定甲方结算完毕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该工程至今未与西工大进行结算,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不应当支付合同价款,也不应当承担相关逾期利息。 同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塑钢门、窗的检测报告原件一式四份;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涉案不合格工程维修费用434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代表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XX村住宅改造(二期)工程的1#、2#、3#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并移交后,2020年西工大业主入住后,在使用工程中,发现门窗存在漏雨、无法正常开关、纱窗无法正常开合等诸多质量问题,发现质量问题后,原告通知被告维修,但因疫情及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没有到场维修,为了门窗的正常使用,由西工大后勤部对相应部位进行了维修,由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用43450元,被告作为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因承包方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对同类工程的相关规范要求,被告作为施工方,应提供相关材料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提供门窗安装工程合格的检测报告。被告在移交工程时确实移交了相关检测报告,按照相关规定,该类检测合格报告相关数据要在相关质检网站可查,但经原告查询,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无备案,因网上检测系统无相关项目的检测合格备案,导致原告至今工程资料仍无法移交档案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对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承包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有效的工程资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提供合格的工程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请求判令答辩人提供塑钢门窗检测报告,以及支付工程维修费用434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答辨人已于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之前,将检测报告交给反诉原告。答辩人在移交案涉工程的同时向反诉原告提交了由陕西金信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其中外窗现场气密报告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报告编号为:2019-JN-0047;其中外窗玻璃、外窗传热系数两份报告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报告编号为:2019-JN-0145、2019-JN-0146。故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再次向反诉原告提交检测报告。二、答辩人交付的工程已于2020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工程交付之后产生的,不排除系业主在使用的过程中造成损坏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此笔维修费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经双方现场结算,并交付于反诉原告,同时向反诉原告提交该项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且依据西北工业大学基建处于2020年5月25日发布的公示信息,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4月24日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即案涉整体项目已经实际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证明答辩人交付的工程无质量问题。故,反诉原告以工程不合格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鹏凯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XX村住宅改造(二期)工程的1#、2#、3#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实际结算价款减去140万元(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付给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约定工期为2019年8月10日完成1号、2号楼塑钢门窗,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3号楼塑钢门窗。2019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所有门窗设计制作并安装完毕,并于2020年4月24日实际交付业主使用。经查,案涉合同下全部工程款总计3556362.84元,被告实际支付1750000元,现欠付工程款1806362.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鹏凯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所有门窗设计制作、安装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被告,应付款项为实际结算价款减去140万元,即被告付给案外人陕西新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06362.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已确认鹏凯公司在移交工程时移交了相关检测报告,但案涉合同未就该检测报告的具体要求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要求原告提供塑钢门、窗的检测报告原件一式四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涉案不合格工程维修费用43450元的主张,并未向本庭举证,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362.84元。 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636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鹏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1元,由原告负担1781元,被告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反诉费443.1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蒲 晖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