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15121X7。
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394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田家村项目部,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白马镇田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3093382372。
负责人:刘跃,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439413。
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田家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诉人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成公司、项目部支付运费627888.43元,逾期付款利息42251.65元,并由中成公司、项目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转入***账户的20万元属于***向何明阳个人借款,不能被认定为支付给***的运费。***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载明尚欠运费627888.43元,与***一审主张的运费金额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尚欠运费427888.43元错误。
中成公司、项目部共同辩称,对于该笔款项,***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曾某证明是支付的运输费,并非***主张的借款。而且转款凭证时间显示借款先还后借,且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
中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中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先,2015年2月28日支付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17853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的44807.5元和44807.5元,均由何明阳经手进入项目部财务账,应当认定为是项目部支付给***的运输费;其次,***提供转款给何明阳、瞿继安的转款凭证,没有合同,不足以反映款项性质是借款;第三,如果***多次借款给何明阳,在没有签订合同情况下,***在何明阳处收取利息标准应当一致。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四笔借款利息不一致,月息最高达12%,且存在当天借款就还款还支付利息的情形;第四,一审判决未查明何明阳除本案争议款项外,还向***支付的款项。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何明阳参与本案诉讼或者调取何明阳的银行流水。综上,中成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运费。
***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7年3月23日《结算单》明确载明已付运费419192元,并没有包含中成公司和***提起上诉的这部分款项。中成公司提出上诉的款项是何明阳归还***的借款,不是中成公司支付给***的运输费。请求驳回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项目部述称,同意中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成公司、项目部支付运费627888.43元、逾期付款利息42251.65元(627888.43×4.75%÷12个月×17个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70140.0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项目部系中成公司设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何明阳实际负责项目部管理。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何明阳管理项目部期间,***的车队在项目部承担部分运输,中成公司和项目部应支付***运输费用共计1047080.43元。截止2017年1月27日,中成公司和项目部(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何明阳、财务曾某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支付***运输费用619192元,尚余427888.43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何明阳通过***向瞿继安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28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何明阳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5年7月2日,***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何明阳个人账户转账8万元。
2015年2月26日,何明阳偿还***借款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何明阳偿还***借款本息178530元。2015年8月1日,何明阳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44807.5元、44807.5元,何明阳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五笔款项共计768170元系何明阳偿还***的借款还是中成公司和项目部支付给***的运输费用。该五笔款项中,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的178530元、2015年8月1日支付的44807.5元和44807.5元为何明阳支付;2015年8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为项目部财务曾某支付。根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知,***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7月2日向何明阳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8万元,再结合何明阳与***账务清理情况说明的内容及何明阳转账给***款项的用途备注为偿还借款,可知,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2015年2月28日、2015年8月1日,何明阳支付***的300025元、44807.5元、44807.5元系何明阳个人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对于何明阳于2015年3月25日转账支付***的178530元,根据***与瞿继安的银行业务凭证单及何明阳转账支付***178530元时用途为偿还借款,也足以说明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17万元的本息。对于项目部财务曾某支付***的20万元,曾某证明该笔款项为运费,***虽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向何明阳的借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款项系中成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运费。***与项目部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提供运输服务,***有权要求项目部支付运费。而项目部系中成公司的分支机构,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由中成公司予以承担。故对***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项目部共同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输费用427888.4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承担3796元,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项目部系中成公司设立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何明阳实际负责项目部管理。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何明阳管理项目部期间,***的车队在项目部承担部分运输,中成公司和项目部应支付***运输费用共计1047080.43元。2014年12月28日,***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何明阳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5年7月2日,***通过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何明阳个人账户转账8万元。
对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2月26日,何明阳偿还***借款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何明阳偿还***借款本息178530元。2015年8月1日,何明阳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分别为44807.5元、44807.5元,何明阳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更正为:”2015年2月26日,何明阳向***转款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何明阳向***转款178530元。2015年8月1日,何明阳两次向***转款44807.5元、44807.5元”。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中成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输费如何确定?(即:1.2015年8月26日20万元;2.2015年2月28日300025元;3.2015年3月25日178530元;4.2015年8月1日89615元应否认定为支付给***的运输费);二、中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51.65元。
本院认为,一、对***认为2015年8月26日转款20万元是其向何明阳的私人借款,不应当认定为支付运输费的上诉主张,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某明确陈述该笔转款由其经办,是支付***的工程款(运输费),而***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二、对中成公司认为何明阳个人账户转款到***个人账户的款项,即”2015年2月28日300025元、2015年3月25日178530元、2015年8月1日两笔共计89615元”,均应当认定为支付***运输费的上诉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对此提交的反驳证据证明在何明阳转上述款项给***之前,2014年12月28日两次***账户转款到何明阳账户共计30万元、2015年7月2日***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何明阳账户8万元这一事实成立,该证据证明***与何明阳之间除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转付款经济来往这一事实成立。由此,中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的运费尚未达到证明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不认定中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中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对于***提出要求支付欠付运费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运输费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是中成公司在***2017年6月向中成公司、米易县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欠付运输费后进行了内部财务查账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欠付运输费付清之日止。
四、对于***要求欠付运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中成公司、项目部共同支付的上诉主张,因项目部系中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有独立管理的资产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要求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输费用427888.43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承担3424元,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由***承担3424元,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明钢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蔡林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园玲
书 记 员 罗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