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1902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退还完毕时止;2.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开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市江南二环路首段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的劳务以41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签订协议时交纳5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时再交纳150万元,2015年8月原告进场施工,否则从超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代表人***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收条。局原告了解被告已要求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被告不再承包案涉工程,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条所载明的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用印章并非同一印章,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涉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任务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对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