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5487号 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路298号1栋1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9857.3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利息63597.8元(以46985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共同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828.44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岩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设公司)就“西北工业大学友谊社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住宅楼工程”项目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由新岩公司承保西北工业大学北村1、2号住宅楼外墙外保温(涂料饰面)工程。此外,合同约定承包综合单价为72元/m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70%,工程竣工通过节能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承包人义务,但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从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新岩公司支付进度款。原告新岩公司于2018年8月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案涉工程1#、2#住宅楼的合同施工范围。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交付使用,直至案涉项目交付使用后,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仍推诿拖付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就案涉项目1#、2#楼工程与原告办理结算,同时就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办理结算,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最终确认价款为1#、2#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造价合计2419857.36元,但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19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9857.36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欠款应当于2021年4月付清全部欠款,但自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就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均以发包方西北工业大学未按期付款推诿,并承诺发包方西北工业大学付款后即及时清偿,但至今仍无任何进展。另,原告新岩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给被告中成建设公司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由项目副经理***收取并用于项目部周转资金支付材料款,被告***作为西北工业大学友谊社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住宅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指派项目副经理***收取保证金,但截止诉前,二被告仅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尚欠原告保证金80000元,被告***、中成建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返还新岩公司80000元保证金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新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施工人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办理结算手续,截至诉前,中成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469857.36元。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原告诉请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中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时间长,欠款数额大,且项目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中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合同履约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中成建设公司内部承包人,对于收取保证金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工程欠款逾期长数额大,严重损害原告农民工群体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欠款应依法予以驳回。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明确了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仅认可双方公司公章及合同章。本案中,原告的结算依据未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未授权其他人员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故该工程未经被告公司确认,应驳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二、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合同并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欠款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驳回。三、案涉工程不存在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合同也未对保证金进行任何约定,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外墙保温合同》中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收条仅有未确认的***签名,同时合同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包括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指定经办人及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等)均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借款、资金过账等任何经济业务,且收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而案涉《外墙保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收条时间早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不知道收取原告保证金一事。 被告***辩称:***的答辩意见关于保证金部分同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第三条答辩意见,且本案与***无关。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及***均不知道有收取原告保证金的事。***是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指派的西工大友谊校区项目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2.1工程名称: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外墙外保温。2.2工程地点: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2.3工程内容及承保范围:1#、2#外墙外保温(涂料饰面)。3.3工期:60日历天。4.1预计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4.2外墙外保温:EPS聚苯板65mm厚,每平米72元。第5条、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5.1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5.2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以单位工程进行结算)。5.2.1每月按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5.2.2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70%,5.2.3工程竣工通过节能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5.2.4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7.3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特别条款:1、本合同范围内双方另签订的一切(补充)协议、文件等,仅认可甲、乙双方公司公章及合同章。甲方项目部印章,不得用于与乙方及乙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借款、债务认定、资金过账等以及与本合同无关的一切经济往来和经济行为,否则均无效,甲方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2、甲方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包括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指定经办人及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等)均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借款、资金过账等任何经济业务。乙方及乙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已充分知晓前述规定,并承诺不得与前述人员以甲方及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发生借款、资金过账等任何资金往来,否则,相关责任由乙方自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及乙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如有),均需进入甲方基本户,否则,视为未支付给甲方。”此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根据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举证的《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任命书》《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工程施工(二期)项目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载明,***为案涉项目总经理,***为案涉项目副总经理。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项目总经理***、项目副总经理***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完成工程量造价总计2419857.36元。 另查明,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举证2018年6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交来西工大北村住宅二期项目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待外墙保温施工完成后返还拾万元,外墙涂料施工完成后再返还拾万元,均无息返还。中成西工大项目负责人:***。”拟证明被告***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8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再查明,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甲方)就案涉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住宅楼工程项目另签订有《外墙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承包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1、2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后因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3年5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案字第3579号裁决书,该裁定认定“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就案涉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二期)1、2#住宅楼工程项目分别签订有《外墙保温合同》和《外墙涂料分包合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共计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款270万元,***确认被申请人支付了涂料工程款75万元,按双方结算单所确认的涂料工程完成工程量造价总计为1609157.95元计算,且该工程已经超过竣工结算2年的质保期,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外墙涂料工程款为859157.95元;***对申请人主张的超出该涂料工程款金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现已经生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已经按照裁决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主张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共计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支付2050000元,除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付款明细中载明的1950000元外,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公司会计***账户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100000元,备注为“北村二期人工费”,并提供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佐证。 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合同》、工程结算单、《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任命书》《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西北工业大学友谊校区北村住宅改造工程施工(二期)项目人员职务聘任的通知》、《收条》、(2022)**案字第3579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所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外墙保温合同》应付工程款问题。因《外墙保温合同》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进行专门约定,2019年12月10日,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项目总经理***、项目副总经理***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完成工程量造价总计2419857.36元。本院依法确认外墙保温工程款为2419857.36元。庭审中,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自认其已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000元,但其中2022年1月30日的款项系***向***转账100000元,该电子回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属于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款。故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950000元,按照双方结算单确认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总计为2419857.36元计算,且该工程已经超过竣工结算2年的质保期,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尚欠付外墙保温工程款469857.36元(2419857.36-1950000)。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未就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竣工时间提供充足证据或形成一致意见,故应按照2019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为工程竣工时间。根据《外墙保温合同》第5.2条规定,工程竣工通过节能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20992.87元(2419857.36×5%),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48864.49元(469857.36-120992.87)应在结算后三个月内即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外墙保温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核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4886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9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举证《收条》一份,该收条形成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早于案涉《外墙保温合同》签订时间,且《外墙保温合同》并未约定收取保证金事项,该合同特别条款明确约定“2、甲方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包括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指定经办人及可能存在的实际施工人等)均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借款、资金过账等任何经济业务。乙方及乙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已充分知晓前述规定,并承诺不得与前述人员以甲方及甲方项目部的名义发生借款、资金过账等任何资金往来,否则,相关责任由乙方自担,与甲方无关。3、乙方及乙方关联企业、关联人员所有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如有),均需进入甲方基本户,否则,视为未支付给甲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西安新岩防腐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及逾期返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46985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886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099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21元,由原告西安新岩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5元,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