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与四川某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180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炭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退还完毕时止,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今,暂按50万元计算,98月×2%×50万=98万;2.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开支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变更起诉请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保证金退款和资金利息的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巴中市江南二环路首段危房棚改项目二期的劳务以41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协议时缴纳5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再交150万元,2015年8月进场施工,否则从超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4日分别向被告代表人张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约定进场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被告均称很快进场。2020年7月14日被告的代表人再次给原告承诺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至50万元保证金支付完毕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据原告了解被告已要求建设单位退还保证金,被告不再承包分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利息。为此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庭外协商,为此原告撤回诉讼,但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分文,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煤炭公司辩称,一是某某煤炭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从来没有承建过案涉项目的二期工程。因此不可能就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其所谓的保证金;二是某某煤炭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表象特征。原告认为与某某煤炭公司建立关系的证据仅有劳务承包合同和收条,但这两份上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某某煤炭公司印章;三是原告也知晓某某煤炭公司没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2023.4.18日的庭审中,原告明确将该款转给张某某的原因是其挂靠某某煤炭公司,也就是说原告知晓张某某是挂靠某某煤炭公司实施的案涉项目,实际老板是张某某;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由某某煤炭公司承担且利息标准过高;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某某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巴中市江南二环首段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交由乙方;进场时间为2015年8月底前;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时再缴纳150万元保证金(主框大道10层退还50%,主体完工30日退还50%,以上按单栋按比例计算)等。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某某煤炭公司公章,张某某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通过案外人***向第三人张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4日,张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其上加盖某某煤炭公司公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交来南坝二环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随后,原告王某某至今未能进场施工。 2020年7月14日,张某某书立《承诺》一份,载明:王某某交张某某南坝二环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021年10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起诉某某煤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21)川1902民初836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23年2月,王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某某煤炭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因被告某某煤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2023年7月28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收条》上加盖的某某煤炭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份材料上加盖的某某煤炭公司公章与提供的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本院以该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将该案移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进行侦查。2024年2月27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认为该案犯罪已过诉讼时效,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某乙实业公司与某某煤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南二环首段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交由某某煤炭公司承建。2018年8月,某某煤炭公司诉某乙实业公司、万国祥及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其诉请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赔偿违约金及损失等共1020万元,并主张违约金204万元。本院受理后经调解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2018)川1902民初3641号民事调解书,经某甲实业公司、万国祥分期向某某煤炭公司、张某某支付共计1224万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转账记录、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撤诉裁定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 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接江南二环首段危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劳务,并依据合同约定缴纳50万元保证金,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王某某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其有权主张返还所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问题。 一是根据查明情况,某某煤炭公司与某乙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建的系江南二环首段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而非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二期项目;二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条》,其上虽然加盖了某某煤炭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与某某煤炭公司提供的其原有印章样本不一致。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鉴定意见中某某煤炭公司提交的检材样本,不能确认是××段对外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原告王某某于2021年向本院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于2023年再次起诉并在该案进行了鉴定,时间跨度较长,某某煤炭公司在经营期间发生正常的公章更改变动是正常经营行为。为配合鉴定,该公司提交公安局印章销毁备案登记,已尽到其证明责任,故对原告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依据,事实上该50万元保证金是交给第三人张某某,张某某在劳务承包合同亦签名捺印;四是2020年7月14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认可收到其5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实际与张某某磋商、订立合同,并将50万元保证金实际交给张某某,其在整个过程中均是与张某某接洽,除张某某外未与某某煤炭公司的其他人员接洽,原告王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时系受某某煤炭公司委托等情形,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请第三人张某某返还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被告某某煤炭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第三人张某某自愿出具承诺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该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市场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计906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