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某A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山县某B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7民初2885号 原告:四川某A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某B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A建设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某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A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山县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川某A建设公司申请对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等各项补偿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某某(鉴)字(2024)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四川某A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山县某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A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等680,9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0,92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巫山县江东片区的“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项目。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22日,经审计单位审计前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确认金额为149,861,892.07元。2018年12月30日,审计单位就案涉项目作出《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审核情况说明》,确定应补偿金额为680,92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审计单位审定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680,927元,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巫山县某B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等补偿共计680,927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等,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者补偿协议,原告也没有相关的施工及竣工验收材料予以佐证。《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并未包含在该施工合同中。综上,原告主张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等补偿680,927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巫山县某B公司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等补偿款项没有办理审计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巫山县某B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补偿款的唯一依据,系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工程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审核情况说明》,但该份情况说明并非最终的审计结算报告,最终的审计结算报告应当附有审查定案汇总表,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并没有相应的审查定案汇总表,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施工及竣工验收等材料,巫山县某B公司也没有对该情况说明签字盖章予以认可。经向山东中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咨询了解,该份情况说明仅仅是一份预算,并非最终的审计结算报告,情况说明第七条第5款也明确说明仅作为参考。综上,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报告使用,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并未办理审计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巫山县某B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项目。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项目建设。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2月22日,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某某山字【2018】XX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金额为149,861,892.07元。2018年12月30日,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中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某某山字【2018】XX号《审核情况说明》,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审核金额为680,927元。由于《审核情况说明》的效力不等同于审核报告,所以业主单位没有支付该部分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某A建设公司申请对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重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渝某某(鉴)字【2024】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征求意见为:(一)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可确定金额为486,995元。(二)路基及施工便道补偿由于未提供相关收据、领条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占地面积,不能做出确定性鉴定意见;根据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其他补偿审核情况说明(某某山字XX号)》,如参照双方竣工资料的收方面积×政府征地补偿价格计算,此项金额为223,712元。四川某A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4,047元。 巫山县某B公司成立于2022年4月28日,企业性质为国有全资企业,出资人为水务公司。根据水务公司“一企一策”改革实施方案,巫山县某B公司成立后吸收合并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2024年6月28日,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A建设公司签订的《巫山县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某B公司成立后吸收合并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同时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故巫山县某B公司应当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补偿费用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中确定金额为486,995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确定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四川某A建设公司以此证实坟墓搬迁补偿、青苗补偿和其他补偿的费用,并要求巫山县某B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中路基及施工便道的鉴定金额223,712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重庆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部分没有作为确定金额,其理由是未提供相关收据、领条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占地面积,但是参照双方竣工资料的收方面积和政府的征地补偿价格计算,此项金额为223,712元。根据四川某A建设公司提交的“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项目(一期)第二标段施工便道临时用地青苗补偿清单”中巫山县某C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的情况可以证实,四川某A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临时用地对路基及施工便道已进行了补偿,且占地农户也实质地进行了领款签字,故路基及施工便道的补偿也应由巫山县某B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四川某A建设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金额为710,707元,但四川某A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巫山县某B公司给付坟墓搬迁、青苗补偿等680,927元,故本案应按四川某A建设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川某A建设公司要求以680,92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四川某A建设公司计算的起始时间是按照山东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开始计算利息,但是该情况说明并不能作为给付坟墓搬迁、青苗补偿等费用的依据,所以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巫山县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四川某A建设公司坟墓搬迁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路基及便道补偿等680,927元,并从2024年12月19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四川某A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9.28元,减半收取5304.64元,鉴定费34047元,由巫山县某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