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102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代理人:倪晶,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铨,福建善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大自然创意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50416C。

法定代表人:卢峰。

委托代理人:陈富如,福建润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0102执243号】,异议人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下: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2018)闽0102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已于2020年8月7日清偿了全部本金,本案不存在恢复强制执行的情形。

至2020年8月7日止,异议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数额(3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东亚公司所谓的“异议人逾期履行还款”是东亚公司代表林飞要求异议人将钱款转入其私人账户导致,不是异议人的原因,本案不存在恢复强制执行的情形。

二、关于第一期履行延迟25天,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异议人在执行阶段与东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是在2020年3月26日,其中约定异议人需要在2020年3月20日支付第一笔10万元本金,签约日期是应东亚公司一方要求才倒签的。当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解决争端,异议人也在此情况下做了许多的让步。上述可知,3月26日签协议,协议内容约定3月20日还款,即异议人签协议时就已经被“违约”了。因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签订协议时,第一期履行条款的时间部分就无法执行,不能认定异议人存在逾期违约的情形。异议人已在2020年4月15日履行第一期10万元,也是尽异议人最大努力,属于合理履行的情况。

另,2020年3月、4月是“新冠疫情”管控时期,异议人认为是客观上存在不可抗力,2020年4月15日是合理期限内履行,本案第一期履行延迟不能不顾及客观情况,不能不考虑“新冠疫情”情况,不能照搬《和解协议》约定直接认定异议人存在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

三、第二期逾期37天,责任不在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故意制造异议人违约。

异议人原本在2020年6月30日前准时还款,但异议人在6月30日前接到异议人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表林飞的通知,说是“异议人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因为别的案子败诉被申请执行,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其要求异议人协助其绕开《和解协议》的约定,将剩余20万打款至林飞私人账户,不要汇到东亚机电公司公账。异议人接到林飞通知后,认为是东亚机电要求异议人协助其恶意逃避其他生效法院判决的债务的执行。于是,异议人就立即向陈琳法官报告此事。同时,异议人也一直与东亚公司代表林飞协商处理此事,这个期间耗费了37天。因此,异议人认为第二期延期37天是实际债权人林飞要求异议人变更生效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帐户,要求异议人帮助其逃避其他案件执行所致,该逾期37天的责任应由东亚公司承担。

如上所述,异议人望本案能得到法院公正的处理,望法院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驳回东亚公司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同时,本人建议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查明本人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原因。为了尽快了结本案,平息事端,如果东亚公司愿意与异议人协商沟通,异议人愿意偿还部分利息,异议人的利息计算方式与证据也将附在本申请书后。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对(2018)闽0102民初民事判决书的恢复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现答辩人答辩如下:本案在执行阶段,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20年3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答辩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如期如数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答辩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其中约定申请人需要在2020年3月20日支付第一笔10万元本金,签约日期是应东亚公司一方要求倒签。”该陈述并非事实。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分两期还款,第一期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被答辩人于2020年4月15日履行第一期10万元,明显超出协议约定的2020年3月30日前还款,逾期16天,构成违约。

2、和解协议约定余款本金2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因被答辩人逾期未履约,答辩人于2020年7月13日向贵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被答辩人支付第二期款项20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8月7日,逾期37天,构成违约。

3、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故意制造被答辩人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案外人林飞是答辩人的代表,并非是事实。林飞仅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中间协调人,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被答辩人仅需按约定的期限,转入答辩人的公账,即履行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答辩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4、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与“林先生”微信聊天记录

(1)该聊天记录中“林先生”是否是案外人林飞无法确认。

(2)退一步讲,林飞仅是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中间协调人,并不能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任何一方,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聊天记录的记载时间最早为2020年7月7日,但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进一步说明被答辩人故意捏造其违约是答辩人造成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闽0102民初1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该判决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547号民事判决维持后于2019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0)闽0102执24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2020)闽0102执461号案件的执行。”

2020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10054号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尚未恢复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明确具体的生效执行行为,只有作为的执行行为才有必要和可能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撤销或改正。对于异议人***关于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因本院尚未恢复该案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执行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权利和寻求救济,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案件予以审查。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南

审 判 员  张莉珍

审 判 员  张太洲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榕

书 记 员  景 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