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644号
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化工路**(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9层01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大自然创意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54950416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机电公司”)与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奥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亚机电公司向杰奥机电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用11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安装费用之日止以尚欠安装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61773.33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东亚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杰奥机电公司变更诉请2为“要求判令**对杰奥机电公司1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杰奥机电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9012502),双方确认杰奥机电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就2010年以来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合作的全部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核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3日,对于双方合作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杰奥机电公司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之间除了附件一所示项目的电梯安装费用尚未结清外,其余项目电梯安装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结欠杰奥机电公司电梯安装费用1120000元尚未付清。协议约定,东亚机电公司分期偿还结欠杰奥机电公司的电梯安装费:1、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杰奥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12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杰奥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3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3、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杰奥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3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4、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向杰奥机电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8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5、除以上约定的电梯安装费(金额共计100万元)之外,余下的电梯安装费12万元,由杰奥机电公司负责偿还,具体偿还的期限及方式由杰奥机电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另行协商约定。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可作为证明杰奥机电公司对东亚机电公司享有债权的权利依据,无须再提供之前各个具体合作项目的合同、验收、结算等有关享有相应债权的证据材料,若东亚机电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的,杰奥机电公司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东亚机电公司主张债权。另,2019年8月29日,**就上述款项向杰奥机电公司提供担保,在《协议书》上签署“个人担保”字样并签字捺印,承诺第一笔款项于10月初完成结算,第二笔款项于10月31日完成结算,第三、四笔款项于12月31日完成结算。
《协议书》签订后,东亚机电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杰奥机电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亚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杰奥机电公司为被告安装南通安置房(人行道)、南通安置房(货梯)、南通安置房(客梯)、大学城安置房(客梯)、西亭康城、洪塘新城、马尾西亭康城安置房(扶梯)、大学城安置房、福州市中医院、软件园(人行道)、地铁安置房(战、地铁安置房峰里安置房等项目的电梯。2019年1月25日,杰奥机电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12502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同杰奥机电公司主张的基本一致。协议书另约定,东亚机电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每期款项的,杰奥机电公司最多给予30日宽限期,东亚机电公司应在宽限期(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算)内支付款项。2019年8月29日,**在《协议书》上签署“个人担保”字样并签字捺印,承诺第一笔款项于10月初完成结算,第二笔款项于10月31日完成结算,第三、四笔款项于12月31日完成结算。因东亚机电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杰奥机电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杰奥机电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之间因电梯安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杰奥机电公司已完成电梯安装义务,东亚机电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分期归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用100万元,现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杰奥机电公司要求东亚机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费用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约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剩余电梯安装费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杰奥机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东亚机电公司履行,故杰奥机电公司要求东亚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费1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杰奥机电公司主张12万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1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20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对《协议书》中载明的四期债务共计100万元作出结算承诺,并提供个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承诺还款的期限已届满,杰奥机电公司要求**对东亚机电公司尚欠的安装费用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东亚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12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对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1000000元债务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福州杰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36元,由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美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秀林
书 记 员 郑 茜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