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347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
负责人:叶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金,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袁仁义,男,汉族,1949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466-3号大自然创意园6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鸣、黄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7504.48元);2.请求判决**、***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300元;3.请求判决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2%;采用自主支付给**账户;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利息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不规则还款;**、***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赔偿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同日,民生银行与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同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发放借款35万元。
然而,借款期间,**、***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于2020年3月20日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还款。
**、***、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给予**、***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贷款执行年利率12%;采用自主支付给**账户;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利息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不规则还款;**、***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赔偿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19年9月2日,民生银行与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6日,**、***向民生银行申请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同日,民生银行依约向**、***发放借款35万元。
然而,借款期间,**、***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于2020年3月20日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向**、***、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民生银行偿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截至2020年3月9日,**、***拖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128.72元、罚息375.76元。
又,民生银行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290元。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向**、***发放贷款后,**、***未依约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民生银行要求**、***支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就民生银行诉请**、***、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3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有票据佐证的律师费4290元。**、***、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7128.72元、罚息375.76元(上述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9日,之后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290元;
三、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7元,减半收取计3438.5元,由**、***、袁仁义、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兰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