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643号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昆仑街道勤丰路8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466-3号大自然创意园6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奥电梯公司”)与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机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亚机电公司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尚欠安装费用8327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安装费用之日止以尚欠安装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7日的利息为48161.29元);2.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东亚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东亚机电公司向溧奥电梯公司出具《工程还款承诺书》,确定溧奥电梯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签订的一系列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溧奥电梯公司已按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现东亚机电公司拖欠溧奥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832760元,同时东亚机电公司对还款作出如下承诺:1、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款132760元;2、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150000元;3、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250000元;4、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款300000元。如东亚机电公司未按以上相应时间计划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款项,溧奥电梯公司将收取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2019年1月25日,溧奥电梯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编号:2019012501),双方确认溧奥电梯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就2010年以来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合作的全部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核对、结算,截止2019年1月23日,对于双方合作的电梯安装工程项目,溧奥电梯公司已全部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之间除了金城湾项目与闽侯甘蔗金融中心项目的电梯安装费用尚未结清外,其余项目电梯安装费用已全部结清。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共计结欠溧奥电梯公司(金城湾项目与闽侯甘蔗金融中心项目)电梯安装费用832760元尚未付清。协议约定,东亚机电公司分期偿还结欠溧奥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费:1、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12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9.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9.4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笔款项,东亚机电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溧奥电梯公司,溧奥电梯公司在收到现金时应当同时出具收条;3、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1.87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1.87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4、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5、东亚机电公司应在2020年3月31日前向溧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根据电梯安装费2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可作为证明溧奥电梯公司对东亚机电公司享有债权的权利依据,无须再提供之前各个具体合作项目的合同、验收、结算等有关享有相应债权的证据材料,若东亚机电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的,溧奥电梯公司有权直接依据本协议分别或同时向东亚机电公司主张债权。另,2019年8月29日,**就上述款项向溧奥电梯公司提供担保,在《协议书》上签署“个人担保”字样并签字捺印,承诺第一笔款项于9月20日完成结算,第二笔款项于10月31日完成结算,第三、四笔款项于12月31日完成结算。
《工程还款承诺书》出具和《协议书》签订后,东亚机电公司均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溧奥电梯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亚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同溧奥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协议书另约定:若被告一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每期款项的,原告最多给予30日安宽限期,被告一应在宽限期(自约定付款之日起算)内支付款项。因东亚机电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还款,**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溧奥电梯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溧奥电梯公司与东亚机电公司之间因电梯安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溧奥电梯公司已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东亚机电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分期归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用832760元,现分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溧奥电梯公司要求东亚机电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费用832760元及利息(以832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于约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工程还款承诺书》载明第一笔款为132760元,第二笔款为150000元,第三笔款为250000元,第四笔款为300000元,**对上述四笔款作出结算承诺,并提供个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承诺还款的期限已届满,溧奥电梯公司要求**对东亚机电公司尚欠的安装费用8327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东亚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溧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832760元及利息(以8327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从2019年1月2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对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4.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33.61元,由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福州东亚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美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秀林
书记员郑茜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