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乡市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1506号
原告:***,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路南街**。
法定代表人:任颂堂。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654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材,其中2017年3月3日两次赊购货款分为为4672元、16810元,2017年3月5日赊购货款3300元,2017年4月23日赊购货款21717元,2017年5月14日赊购货款145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65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状中载明被告***的住址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的户籍及经常居在地均不在牧野区辖区,且原告和被告新乡市通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也未在牧野区辖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