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121执异8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杰,男,1990年10月4日生,住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丁云、刘通,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申请人:**,男,1973年8月15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申请人:易竹,女,1982年1月26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申请人:唐进,男,1958年3月10日生,住贵阳市乌当区。
被申请人:王铁成,男,1989年7月2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住所地:开阳县城关镇紫兴社区马头寨居委会十网格10幢1单元301号。
负责人:饶晓伟。
被执行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2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杰与被执行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开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杰于2022年6月6日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易竹、唐进、王铁成为(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杰称,因恒煜开阳分公司未履行(2020)黔0121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王**杰遂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恒煜开阳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黔01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追加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为(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案恢复执行后,查明恒煜公司也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以(2021)黔0121执恢9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查询,恒煜公司原名“贵州警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数次变动,截止2008年7月29日,公司实缴注册资金2300万元,公司更名为“贵州智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2014年9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300万元。其中:股东唐进出资额为5166万元、增资3276万元、出资比例82%;股东王铁成出资额为1134万元、增资724万元、出资比例18%。股东认缴增资期限为2024年9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唐进将持有的82%股份转让给**;王铁成将持有的18%股份转让给易竹。唐进、王铁成、**、易竹均未认缴增资。2017年1月8日,智博公司更名为“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查查明,恒煜开阳分公司因未履行(2020)黔0121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王**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恒煜开阳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以(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恒煜开阳分公司系恒煜公司分支机构,经王**杰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以(2021)黔01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追加恒煜公司为(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案恢复执行后,查明恒煜公司也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12月17日以(2021)黔0121执恢9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恒煜公司于1995年3月14日设立。原名“贵州警园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滇黔物资站、丁善民、杨红兵。公司股东及注册资金数次变动,截止2008年7月29日,公司实缴注册资金2300万元,公司更名为智博公司。2014年9月29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300万元。其中:股东唐进出资额为5166万元、增资3276万元、出资比例82%;股东王铁成出资额为1134万元、增资724万元、出资比例18%。增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9月30日。同年12月26日,唐进将持有的82%股份转让给**;王铁成将持有的18%股份转让给易竹。唐进、王铁成、**、易竹均未认缴增资。2017年1月8日,智博公司更名为恒煜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黔0121民初746号民事调解书、
(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2021)黔0121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及恒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不同时期章程及修正案、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公示信息之一,具有公信力。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赋予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法定权利,若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将会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造成侵害,且出资加速到期关注的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其他未能同时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的股东、出资人必须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指向是认缴期限已届满的股东。因此,对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不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根据公示章程,股东认缴增资截止期限为2024年9月30日,认缴增资未届出资期限。其次,唐进、王铁成作为原股东,虽未履行增资义务,但涉案公司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其转让股权时增资期限未届满;同时,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时涉案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在增资义务尚未到期情形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综上,本院(2021)黔0121执213号执行案件中不宜追加涉案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杰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周运友
审 判 员  谢贵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岳梅华
书 记 员  秦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