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3民初2610号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郜秦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云清,该公司干部。
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郜秦路。
法定代表人:曹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西路2059号楼548室。
法定代表人:张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2006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西路2059号楼548室。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撤诉;
二、本案按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献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强
书 记 员 李朝晖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3民初2610号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郜秦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燕,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云清,该公司干部。
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郜秦路。
法定代表人:曹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西路2059号楼548室。
法定代表人:张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女,2006年6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西路2059号楼548室。
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王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2021年9月9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其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撤诉;
二、本案按原告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残疾人联合会、菏泽厚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献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强
书 记 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