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和路新水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庄四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中华西路2059号5楼548室。
法定代表人:张效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7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传票,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淑梅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