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8850号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菏泽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华西路2059号5楼54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684843462U。
法定代表人:张效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男,汉族,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青菏街道湘江西路(田庄十字路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521906X0。
法定代表人:姚明云,经理。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诉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电梯设备制作、安装款97.52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83.8672万元,共计:181.3872万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机房担架梯、客梯等33台,在安装过程中执行安装23台,合同总价款419.2万元,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支付电梯制作、安装款321.68万元,剩余制作、安装款97.52万元至今未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未付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涉电梯工程2018年1月11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7.52万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3.8672万元根据合同第14条第5款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万基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机方担架梯、客梯等33台,实际制作、安装23台,合同总价款419.2万元,截至到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支付制作、安装款321.68万元,剩余97.52万元至今未付;合同第13条第2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在原告安装完毕7日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制作、安装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证明原、被告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7日内付清全部电梯款;合同第13条第2款补充条款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证据二、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宗。证明案涉电梯2018年1月11日已经菏泽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8年1月1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诉讼之日逾期付款3年7个月,应支付违约金83.8672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链条,均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万基公司作为甲方,金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万基公司开发的万基广场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签订《西继迅达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编号:120170801)一份,合同约定:万基公司向金昇公司定作有机房担架梯、客梯等33台,合同总价款(33台)为599.6万元,上述合同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费、税费、政府验收费、一年免保费。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2、电梯设备货到现场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3、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4、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质保期为乙方提供自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第三条设备交货、交付方式约定,交付地点为甲方工地,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工地。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按下列补充条款执行:乙方在设备货到现场,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计算付息,若超过6个月则按月息2.5%计算付息。合同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万基广场项目实际安装电梯23台,合同价款419.2万元。上述电梯安装工程于2018年12月26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检验合格。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制作、安装款321.68万元,剩余制作、安装款97.52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制作、安装款97.52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83.86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应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金昇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西继迅达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西继迅达电(扶)梯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即2017年9月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应为41.92万元(419.2万元×10%)作为定金;电梯设备货到现场全部安装完毕7日即2018年1月1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5%,应为314.4万元(419.2万元×75%);验收合格7日即2019年1月1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应为41.92万元(419.2万元×10%);剩余5%应为20.96万元(419.2万元×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即2019年12月27日起一次性付清(无息)。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电梯制作、安装款321.68万元,综上,被告应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356.32万元(41.92万元+314.4万元),故被告自2018年1月18日拖欠原告34.64万元(356.32万元-321.68万元);自2019年1月1日拖欠原告41.92万元;自2019年12月27日拖欠原告20.96万元。据此设备款以及安装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至,万基公司逾期不付余款共计97.52万元。依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在设备货到现场,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若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月息2%计算付息,若超过6个月则按月息2.5%计算付息,故万基公司逾期不付余款97.52万元,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按民间借贷月息2.5%计算违约责任,一是超过了民间借贷上限,二是该责任相对被告过于沉重,应予以酌减,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被告分别拖欠款项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每月20日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制作、安装款97.5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41.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以97.5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每月20日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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