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7999号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效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法定代表人:庄四军,经理。
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33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225万,共计:35.2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房乘客电梯9台,实际提供5台,单价8.9万元/台,合计款44.5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5台,安装单价2.3万元/台,合计款11.5万元,如逾期支付安装费则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安装完毕,并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检验合格,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3万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225万元,要求判如所请。
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无机房乘客电梯9台,单价8.9万元/台,实际提货5台,合计款44.5万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订金2万元;接到电梯排产通知前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的25%;接到提货通知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乙方收到货款后,30个工作日货到现场;货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双方交货期约定:实际交货期,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交货时间顺延。合同变更和违约约定:合同履行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4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合同变更而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安装单价和运输费2.3万元/台,付款约定,甲方在货到工地时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安装费总额的30%,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出具电梯验收报告,移交完电梯相关手续后7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剩余电梯安装费,质保金为2万元。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条款时,则甲方应向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电梯5台,并按期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4月13日经菏泽市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进行安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电梯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未支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供应和安装电梯5台,单价8.9万元/台,计款44.5万元,安装费每台2.3万元,计款11.5万元,被告已支付23万元,尚欠货款21.5万元,安装费扣除质保金2万元,应支付9.5万元,2021年4月13日经菏泽市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21年4月20日支付,未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为1.075万元(21.5万元×5%)、0.95万元(9.5万元×10%),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梯款及安装费31万元(21.5万元+9.5万元),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1.075万元+0.95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款安装费31万元、违约金2.025万元。
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元,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菏泽市牡区正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原告菏泽市金昇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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