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2071民初18070号
原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富湾东路6号5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22599H。
法定代表人:史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月,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原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点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强、姜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清理生产生活物资及地上附着物并将涉案土地交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年12000元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为7065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原告向交通公司承租位于中山市××××路旁的土地2亩(以下简称康湾路旁土地),租赁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至,租金为12000元/每年。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上述土地违法搭建棚舍,非法侵占涉案土地拒不交还。2012年10月29日,交通公司向被告发出收地通知,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自行清理上述用地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物资及地上附着物,将该地清空后交还原告使用,但被告拒不清理交还,一直使用至今,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迈点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为基于土地租赁合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交通公司获得康湾路旁涉讼土地的经营使用管理权。2012年9月,交通公司与迈点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迈点公司承租涉讼土地作堆放广告材料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计租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000元;土地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因***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康湾路旁涉讼土地上临时搭建棚居住,在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迈点公司曾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派员拆除相关棚舍。现迈点公司主张***自住的棚舍以及养殖家畜的棚舍一直未拆除,遂于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迈点公司自认自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以来,一直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讼土地,亦未向交通公司支付租金。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任何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迈点公司基于其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而主张占有涉讼土地,进而提起本案诉讼。迈点公司自认租赁期限内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讼土地,亦未交纳租金,即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后,双方亦未续签任何书面协议。以上表明,迈点公司对涉讼土地不享有任何基于合同等关系产生的占有的权利,其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迈点公司的起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中山市迈点媒体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竹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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