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3958号
原告: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丁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为80,88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赔偿金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西北区域销售总监岗位工作,自2018年2月起任原告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应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0倍计算。2021年6月28日,被告提出离职,至离职时止,原告欠付被告工资共计80,883.80元。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得知,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将原告有关项目信息透露给第三人,有时甚至直接将本属于原告的业务安排给第三人办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前述事宜,原、被告均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27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而***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的起诉。因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了***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21)陕0113民初37344号,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钱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