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洋鼎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明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远洋鼎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摩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鼎立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西安“智慧环保”项目二期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MW180606),该合同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不能调解,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涉及的项目分别位于长安、曲江、高新,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同时向上述地点供货及安装设备,因此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即是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西安“智慧环保”项目二期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采购合同》附件显示,项目所在地位于长安区、雁塔区、碑林区,从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能够清楚、明确、准确地指向的管辖法院分别为长安区法院、雁塔区法院、碑林区法院,上诉人向上述三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的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当事人间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雁塔区法院最先立案,本案应由雁塔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摩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可并接受(2021)陕011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至今只收到法院寄来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上诉人的起诉状、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和(2021)陕011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共计六份法律文书,未收到《采购合同》,合同真实性、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等需要在审理中查明。其次,依照雁塔法院的民事裁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如经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分别位于长安、曲江、高新,双方就管辖权的约定不能确定唯一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根据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雁塔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在北京和上海,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增加双方的费用负担,不符合方便当事人和便利诉讼的原则。综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远洋鼎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远洋鼎立公司与摩威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西安“智慧环保”项目二期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MW180606)(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20.1条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间有关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按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远洋鼎立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附件四、附件五,其附件列明的案涉水质监测站项目的6座水站区域划分分别为长安、曲江、高新,其中高新区域的皂河富鱼路自动监测点属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远洋鼎立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采购合同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的裁定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院裁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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