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3712号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月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福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叶舒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潘华越,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电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潘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电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89399.87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广州新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电力公司)原为增城供电局下属企业,现于2020年10月9日已经核准注销。2010年,中新镇政府将“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发包给新力电力公司施工,由于任务紧急,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新力电力公司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中新镇政府使用至今。2015年9月6日,中新镇政府委托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预算评审报告,评审金额为489399.87元。中新镇政府对此签章认可。2020年3月因新力电力公司拟解散清算,自愿将该项目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增电电力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新力电力公司书面通知了中新镇政府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增电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无法确认存在涉案工程,无法确认中新镇政府是否有发包给新力电力公司或其他人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新力电力公司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

2015年9月8日,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其中的《工程评审确认表》记载工程名称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评审内容工程预算,项目名称预算总额,送审额520597.69元,评审额489399.87元等内容,该表建设单位栏加盖中新镇政府印章;《基本建设工程预(概)算、决(结)算评审情况明细表》记载项目名称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批准概算投资600000元,项目单位送审投资520597.69元,评审净审减投资31197.82元,评审审定投资489399.87元,审定投资与送审投资相比审减或审增的主要原因是根据实际工程情况修正部分综合单价,上述各项具体说明见本工程审核报告书等内容,该表建设单位栏加盖中新镇政府印章;《评审情况摘要、结论与建议》记载项目名称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评审阶段为预算,批准概算600000元,审定预算内金额489399.87元,评审中预算内审增、审减原因,概算漏项的原因及需要增加的投资栏记载,根据实际工程情况修正部分工程量、部分综合单价,上述各项具体说明见本工程审核报告书,该表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的意见栏加盖中新镇政府印章。

2020年3月20日,增电电力公司(乙方、受让方)和新力电力公司(甲方、转让方)签署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委托甲方实施了以下工程(1)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2)中新农村污水处理点低压增补工程……(3)中新镇政府低压线迁改工程……(4)中新污水处理厂#1#2泵站配电工程……因甲方拟解散清算,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上述四宗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将本协议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新镇政府。……”。

2020年3月25日,新力电力公司向中新镇政府邮寄一份《关于历史遗留电力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函告因中新镇政府委托新力电力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四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增电电力公司。该函件于3月27日妥投。

增电电力公司出示涉案工程现状的现场照片8张,从照片的高压电线杆显示“中新站10KVF5中新线干线、#9中国南方电网”、“中新站10KVF5中新线干线、#10中国南方电网”、“中新站10KVF5中新线干线、#11中国南方电网”、“中新站10KVF5中新线干线、#12中国南方电网”、“中新站10KVF5中新线干线、#13中国南方电网”等内容。中新镇政府对照片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是增电电力公司施工竣工。

另,新力电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增电电力公司;新力电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核准注销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增电电力公司申请对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标准为按2010年同时期的人工款、材料款计算,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783元。增电电力公司为所涉鉴定还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文件、工程项目图纸等。经摇珠选定的广州城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费用为437443.14元。增电电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中新镇政府认为,无法确认涉案工程交由新力电力公司施工,增电电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是新力电力公司或增电电力公司施工,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二、增电电力公司陈述以下,(一)新力电力公司是增电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工程由新力电力公司在2010年施工并已完交付给中新镇政府。新力电力公司未与中新镇政府就涉案工程签署书面合同。(二)《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是因为在2010年施工时,政府对此尚未立项,后来2015年政府通过可以立项,就由增电电力公司、新力电力公司提供相应资料给政府配合做预算审核。(三)法庭辩论结束前,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为437443.14元。

三、中新镇政府陈述以下,(一)确认《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该报告是对工程的前期预算,不涉及招标投标,与新力电力公司或增电电力公司无关。(二)不能提供委托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有实际施工的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增电电力公司主张是由新力电力公司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给中新镇政府使用,中新镇政府则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以及由新力电力公司施工完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增电电力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照片以及中新镇政府对照片真实性认可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确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其次,该工程是否由新力电力公司施工的问题。增电电力公司出具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文件、工程项目图纸以佐证工程由新力电力公司施工。而从新力电力公司向中新镇政府邮寄的《关于历史遗留电力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的通知函》可知,其已函告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的债权转让情况。在此情形下,中新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函件作出相应意见的回复。再者,在涉案工程确已完工并使用的前提下,中新镇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综上,结合《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的内容,本院采信增电电力公司的陈述,即涉案工程由中新镇政府委托新力电力公司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至于工程款的金额。中新镇政府并无证据排除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也没有证据排除涉案工程使用政府财政预算,而根据中新镇政府确认的《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显示,中新镇政府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印章。中新镇政府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情况,故中新镇政府作为建设方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结合《中新站F5、F6#9塔至#13杆迁线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的金额,中新镇政府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发包涉案工程,但中新镇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其采用上述合法有效的方式,因此中新镇政府发包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应为无效。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款为43744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增电电力公司是新力电力公司的股东,且结合已向中新镇政府妥投的《关于历史遗留电力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的通知函》所函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增电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有据可依,增电电力公司主张要求中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37443.14元以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37443.14元为本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7443.14元;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37443.14元为本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7783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雯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