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城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潘月多,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增电电力建设报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增电公司向***支付克扣拖欠工资1260000元;3.判决增电公司向***支付每月克扣***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年金款项共480000元,并作100%补偿;4.判决增电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如下事实,(一)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才能为增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增电公司于2016年9月才能为联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联电公司从2003年10月至2017年11月没有书面证据向广州供电局代缴***的五险和年金记录,(四)2017年12月至2022年6月,增电公司提供的五险和年金代缴流水款项与***的广州供电局实缴的五险和年金数据不相符。二、联电公司和增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行为,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关系的主体、改变五险和年金以及工资的发放和代缴代扣都是违法违规行为。三、***在联电公司工作期间为班长岗位,在增电公司工作期间为辅助工岗位,增电公司存在恶意降薪50%的行为,联电公司在注销时也并未和***书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拖欠1260000元工资等问题,属于恶意注销。一审法院未要求增电公司提供劳保用品的发放签收、职业技能培训通知以及年度身体检查等证据,倒置了举证责任。四、由于***的工伤保险由广州供电局直缴,故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公司可以代缴的情形,导致***的五险缺失,增电公司应当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48000元,并追加增电公司应当向***支付克扣2022年4月至6月的工资6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增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增电公司向***支付克扣拖欠工资1260000元;2.判令增电公司向***支付每月克扣***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年金等款项共480000元并作100%补偿;3.判令增电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48000元;4.判令增电公司向***支付其子公司广州联电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电公司)注销后应给***赔偿金62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于1992年7月14日入职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于2003年10月8日被派到联电公司工作,之后联电公司在没有终止与***的劳动关系情况下从2017年12月1日起停止发放***工资,共计拖欠1260000元。二、***自1992年入职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以来,社会保险和年金均由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缴纳,但增电公司却谎称是其委托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代缴并以此为由每月扣除***的工资收入,***现提供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而***向增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广东电网公司广州供电局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以证明增电公司事实上没有给***购买五险,并每月克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年金等,应予以退还并作100%赔偿,且该情形导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增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联电公司注销前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赔偿金,但因联电公司已经注销,作为联电公司唯一股东的增电公司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现***不服穗劳人仲案[2022]6170号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增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于2003年10月入职联电公司,联电公司与增电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关联企业,由增电公司控制管理,是增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的劳动关系转至增电公司处,由增电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任职期间,长期不服从管理,经常无故旷工,甚至以造谣、恶意投诉、干扰同事办公等方式要挟增电公司满足其个人非法诉求,屡劝不听,自2021年12月起***先后三次对增电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索要款项累计超过400万元。二、***入职以来,增电公司一直按公司薪酬制度给***发放工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不存在克扣***工资或奖金的情况,有工资台账、考勤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为证,另外在穗劳人仲案[2022]1013号仲裁裁决中,***向增电公司主张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和奖金人民币40万元,该案裁决已认定,***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穗劳人仲案[2022]6170号仲裁裁决中已查明,***在增电公司处任职期间,增电公司一直委托广州供电局为***代缴社保,在***的工资中代扣***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将代扣的社保费用通过上级公司转交至广州供电局,在***工资清单中也有注明代扣社保的金额,***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也显示***已办理社保,增电公司没有逃避缴纳社保的义务,不存在***所称的克扣社保款项情形。其次,***于2022年3月31日向增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不肯办理离职手续,且2022年4月提起本案劳动仲裁,鉴于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增电公司继续委托广州供电局为***代缴社保,直至2022年6月7日本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在2022年6月28日办妥离职手续,增电公司才停止委托广州供电局为***代缴社保,因此,不存在***所称增电公司诈骗社保费用的情形,增电公司也不存在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次,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内容,但***自愿购买年金,故增电公司委托广州供电局为其缴纳年金,在工资清单中也有注明代扣年金的金额,不存在克扣年金款项的情形。四、***于2022年3月31日向增电公司邮寄信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增电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短信回复,表示虽不认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尊重***的意愿,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增电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增电公司已依法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且足额发放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只是主观臆想,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虽然***与增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正常工作和获取劳动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五、联电公司与增电公司是关联企业,增电公司于2008年成立后,***的劳动关系已转至增电公司处,且一直以来,***只提供单一劳动服务,只存在单一劳动关系,***主张双重劳动待遇,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外***新增诉讼请求主张联电公司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独立的争议。综上所述,***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增电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成立,唯一股东是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以下简称广州供电局)投资成立的广州市供用电工程总公司。联电公司曾用名为增城市联电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成立,增城市电力局曾为其股东之一,后经多次变更,增电公司成为了联电公司的唯一股东。联电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经核准注销。 ***于2003年10月8日入职联电公司。2021年12月9日,***以增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年休假补偿工资57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400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3.9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2022年3月30日,***向增电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增电公司克扣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4月6日,***以增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其子公司联电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克扣的工资1260000元;二、被申请人退回每月克扣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年金共计48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48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6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于2022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又查明:***的社会保险由广州供电局为其缴纳。***确认其2003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由联电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由增电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每月的工资需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年金。增电公司主张其扣除相关款项后支付给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由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广州供电局,再由广州供电局代为参缴社会保险,而企业年金亦是由广州供电局代为购买的,已缴纳的款项***可以通过光大银行查询核实,***在退休时亦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为此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为证。 本案中,***主张其于1992年7月14日入职广州供电局后即被分配至增城供电局,于2003年10月8日被增城供电局派至联电公司工作,增电公司成立后,两公司实际是同一套人员,其向两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两公司均应向其支付工资;联电公司未向其支付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现联电公司已经注销,故增电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向其支付上述工资;此外,其与广州供电局亦存在劳动关系,故广州供电局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增电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减社会保险费用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返还扣除的工资并承担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其被迫离职的相关后果。为证明其与广州供电局的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广州供电局于2007年12月29日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证。 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未向广州供电局支付款项以缴纳社会保险,但认为广州供电局亦负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来源于其应得劳动报酬,而增电公司确认其与联电公司是关联公司,但认为***主张享受双重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结合联电公司和增电公司的股权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联电公司与增电公司确实对***进行了混同用工。但混同用工不过是一种关联企业用工的表现形式,虽然在表面上多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用工关系,但是劳动者实际仍然是在为一家企业服务,只不过存在多个企业名义而已,因此,在增电公司已经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的情况下,***主张联电公司欠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其诉请增电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由增电公司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广州供电局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但***系一直在增城区工作,根据增电公司与广州供电局的股权关系,结合增电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增电公司主张系其委托广州供电局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主张广州供电局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诉请增电公司向其返还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企业年金,***未举证证明多年来其曾就被扣除年金事宜提出过异议,视为其对参加企业年金不持异议,现增电公司亦已实际为***参加企业年金,故***诉请增电公司退还相关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诉请返还社会保险及年金费用均无依据,故其据此主张增电公司做100%补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前文认定,增电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电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故***以此为由诉请增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以此为由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以联电公司已注销导致其与联电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联电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而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且并非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工资差额;2.款项返还;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首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联电公司与增电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混同用工并不意味着***可以要求增电公司和联电公司各向其支付一份工资报酬,在增电公司已经向***支付2017年12月至2022年3月工资的情况下,***再主张联电公司欠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和年金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分析认定,且阐述清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有关增电公司向其返还该部分费用并作100%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如上述,增电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电公司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故***以此为由要求增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以此为由诉请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此,据上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