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

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鲁源航运投资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72民初1665号
原告: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鲁源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深圳路108号久久发商贸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启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鲁源航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航运)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运向顺启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的码头费388405.50元、保安费467180元、设置消防器材费32802元、消防员值班费395115元,合计1283502.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至涉案船舶离港之日,每日按7310元计算的码头费等费用及利息;2、确认顺启公司对乳船21(SRC-516号)船舶享有留置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航运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法院拍卖方式竞买到乳山市造船厂承造的拍卖船号为乳船21船舶(承造船号为SRC-516号),该船舶自拍卖成交后一直停泊在顺启公司经营的码头,并由顺启公司看护,但**航运至今尚未支付码头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航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航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顺启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顺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顺启公司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乳船21(SRC-516号)船舶状态为新建船舶,已经停建。船舶国籍为中国,船籍港为威海,船舶总长116米,船宽17.6米,型深8.9米,总吨位5210。2015年5月12日,**航运在本院依法竞买成交该船,并于同年8月28日在顺启公司经营的乳山港码头办理完毕该船舶移交手续。根据“乳船21(SRC-516号)”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载明,**航运自移交完毕后该船舶发生的相关责任、费用的风险等均由**航运承担。中国船舶工业行业协会编制的《船舶修理价格表(2011版)》因新版《中国修船价格指引(2016版)》自2017年1月7日开始推行转换,故顺启公司主张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共计497天,按照《船舶修理价格表(2011版)》的计算标准,涉案“乳船21”船舶总吨位为5210吨。1.码头费,每天每总吨为0.15元,截止到2017年1月7日时间为497天,码头费金额为5210吨×0.15×497天=388405.5元;2.保安费,参照中国修船价格指引,按每天940元,共计497天,合计金额为467180元;3.设施消防器材费,每天66元×497天=32802元;4.消防员值班费,每天795元×497天=395115元。合计1283502.5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至涉案船舶离港之日,每日按照《中国修船价格指引(2016版)》的收费标准,涉案“乳船21”船舶总吨位5210吨。1.码头费每天3900元;2.保安费每天940元;3.消防员值班费每天780元;4.设置消防器材费每天390元,合计每天产生6010元费用,计算至该船舶离港之日并支付相应利息。涉案船舶靠泊期间,顺启公司曾多次要求鲁源航运支付靠泊相关费用,2017年8月14日顺启公司向**航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航运支付涉案船舶靠泊期间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航运通过司法拍卖依法取得涉案乳船21(SRC-516号)所有权。该船舶至今停泊于顺启公司经营的码头,顺启公司也实际对该船进行了看管。顺启公司与**航运之间形成的港口船舶靠泊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顺启公司已履行了实际管理义务,即取得向**航运索要费用的权利,**航运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现顺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发生费用向**航运主张1、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共计497天,按照《船舶修理价格表(2011版)》的收费标准,涉案“乳船21”船舶产生码头费用等合计1283502.50元;2、自2017年1月8日至涉案船舶离港之日,按照《中国修船价格指引(2016版)》的标准涉案“乳船21”船舶每天产生码头费用6010元计算至涉案船舶离港之日产生的码头等费用。顺启公司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因**航运未支付上述款项,“乳船21(SRC-516号)”船一直滞留于顺启公司经营的码头,并持续发生费用。因**航运拖欠顺启公司上述费用和船舶滞留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航运负有赔偿责任。顺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起止期间合理,可予支持。顺启公司主张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债务人**航运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顺启公司因船舶港口停泊管理关系是可以善意取得已经合法占有的乳船21(SRC-516号)船舶留置权。因**航运拖欠涉案船舶滞留码头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并主张对本院实施扣押仍停泊于其经营码头的“乳船21(SRC-516号)”船享有留置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市鲁源航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乳船21”船舶产生码头费用等合计1283502.50元、自2017年1月8日“乳船21”船舶每天按照6010元计算至离港之日产生的码头等费用,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船舶离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乳山市顺启特种船修造有限公司就上述所确定的债权对“乳船21(SRC-516号)”船享有留置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100元,由被告乳山市鲁源航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