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599号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隆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守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立。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丁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立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守华、李莹,被告康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为国有自管产,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承租人为原告。2010年10月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将独山路13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付清欠租腾房,但被告至今使用租赁房屋拒付租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另外,因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诉房屋,为此我公司将保留对被告追索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被告立即腾空本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5平方米;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的房租5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房型图;3、房屋租赁合同;4、房租收据。
被告康立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115平方米小于我实际使用面积,应为一百四五十平米。原告诉请所欠的租金,是因为适逢拆迁没有找我收,我给他们也不收。我从未欠过钱,每年都按时交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系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自1999年开始在独山路13号经营,使用独山路×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3.5万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记载被告康立租赁房屋的坐落方位及使用面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前往诉争房屋勘验,被告康立现使用的房屋为独山路13号×房屋共计三间。
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讼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成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履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应当交付租金,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付房租,故原告应当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5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给付所欠房租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非恶意拖欠,是原告不收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康立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康立腾空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共计三间,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康立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1225元,减半收取5612.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