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隆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守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丁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守华、李莹,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为国有自管产,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承租人为原告。2011年1月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将独山路13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2013年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付清欠租腾房,但被告至今使用租赁房屋拒付租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另外,因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诉房屋,为此我公司将保留对被告追索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被告立即腾空本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的房租14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房型图;3、房屋租赁合同;4、房租收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是在2004年4、5月份开始租赁涉诉房屋,租赁期内从未拖欠过房租,而且在涉诉房屋门改窗之后仍未拖欠过原告房租。2013年涉诉房屋周边已经有拆迁消息,在此期间我曾有意向原告交纳房租,但原告方一直强调再说,并非是我恶意拖欠。提交证据为催告函一份。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系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自2004年开始在独山路13号经营,使用独山路13号×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每三个月交纳房租24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并使用租赁房屋至今。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房。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记载被告***租赁房屋的坐落方位及使用面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现使用的房屋为独山路13号×房屋一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讼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成为诉争房屋的出租人后双方的租赁关系仍然履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在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应当交付租金,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付房租,故原告应当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14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给付所欠房租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并非恶意拖欠,是原告不收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腾空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一间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原告;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