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600号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隆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守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丁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莹,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守华、李莹,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为国有自管产,出租人为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承租人为原告。2011年1月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租赁关系,付清欠租腾房,但被告至今使用租赁房屋拒付租金。据此,原告起诉来院。另外,因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涉诉房屋,为此我公司将保留对被告追索使用费及水电费的诉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租赁关系解除,被告立即腾空本市和平区×房屋,建筑面积合计约60平方米;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拖欠原告的房租21600元及违约金3240元,共计24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元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2、房型图;3、房屋租赁合同;4、房租收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在2011年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我与事实不符,而是在1998年10月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我,在租赁涉诉房屋期间我从未拖欠过房租,原告所述2013年7月拖欠房租与事实不符,并非是我方主动拖欠,而是我方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予收取。提交证据为催告函一份。
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房屋,建筑面积1165.5平方米,系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产公司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关系,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00元,每季度租金5400元,租赁费每季度预付一次,即每季度首月的15日前付清季度租金。被告若不能按时交纳房租,每延期一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的15%违约金。
被告自1998年开始在独山路13号经营,自2000年开始使用×房屋共计房屋三间。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3年6月,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并使用至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腾房。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一份,记载被告**租赁房屋的坐落方位及使用面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经本院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被告**现使用的房屋为×房屋三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被告使用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有约定交付租金,虽然双方均认可以后付租金的方式实际履行,但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欠付房租,故原告应当给付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10800元,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月1日起未再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定。在原告于2014年5月发出催告函要求腾房后被告仍然使用诉争房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并给付房屋使用费,原告按照租金标准每月1800元主张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并非恶意拖欠,是原告未向被告收取所致的抗辩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对其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腾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三间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108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10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7073元,减半收取3536.5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