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和平艺术中学、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1民初784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艺术中学,住所地和平区河沿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隆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教育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257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艺术中学、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教育局、**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不允许撤诉的情况,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