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浙某某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6民初7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镇仙侠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先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陈卓娜,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2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温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被告温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建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308961.9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1月10日为229867.16元);2.温建公司向鸿翔公司退还质保金204739.54元;3.温建公司向鸿翔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5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金15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温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温建公司承建平阳县明达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开发的平阳地块商住楼项目,鸿翔公司系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分包单位。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等”工程由鸿翔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6807267.16元,以实际施工量为结算依据。

鸿翔公司施工完成后,明达公司等于2017年4月10日对施工总量进行结算确认,确认工程价款为6824651.49元。2017年10月31日,案涉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4月10日结算确认后,除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暂缓支付外,温建公司应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截至目前,温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10950元,尚欠1308961.95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温建公司应退还质保金204739.54元。为保障鸿翔公司合法权益,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应由温建公司承担。

被告温建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照6800000元计算,现付款条件未具备。质保期未届满,鸿翔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没有依据。鸿翔公司要求温建公司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没有依据。

反诉原告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鸿翔公司向温建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90000元;2.鸿翔公司向温建公司支付现场配合费用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鸿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温建公司将平阳地块商住楼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等分项工程分包给鸿翔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约定:温建公司向鸿翔公司收取现场配合费1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合同工期150天,要求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工,工期每延误一天,罚2000元;本工程分项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但门、窗扇反渗漏保修期为八年。直到2016年7月27日,鸿翔公司才完成最后一期工程量,延期完工195天,根据约定,鸿翔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90000元。庭审过程中,温建公司明确鸿翔公司延期完工30天。

反诉被告鸿翔公司辩称:对工期延期30天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场配合费用100000元愿意在工程款中一并扣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温建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1.温建公司承包的平阳地块商住楼工程,因工程需要及明达公司推荐,将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等分项工程委托鸿翔公司施工;2.合同工程造价6807267.16元,结算时以温建公司现场签证并经审核的数据为准,面积计算以实际完工计算;3.工程款按月核定工程款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至核定工程款的80%,温建公司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预留保修金后支付尾款(温建公司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鸿翔公司提供所有工程验收的资料后支付);4.温建公司向鸿翔公司收取现场配合费1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缴纳;5.本工程工期为150天,要求在2016年1月15日前配合总包单位按期完成,工期每延期一天,罚人民币2000元;6.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但门、窗框扇防渗漏保修期为八年,保修金为总价的3%,温建公司在两年保修期满后60天内支付鸿翔公司保修金余额,鸿翔公司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明达公司将此项工程款汇入温建公司指定账户后,温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如温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额度为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的0.2%为上限。明达公司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9日,明达公司确认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等分项工程造价为6824651.49元。2017年11月27日,平阳地块商住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2019)浙0326民初667号案件中,温建公司将案涉分项工程以6824651.49元与明达公司办理结算。截至目前,温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10950元,尚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513701.49元未予支付。双方明确鸿翔公司工程逾期30天。鸿翔公司同意现场配合费100000元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为实现本案债权,鸿翔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金1530元。

以上事实,有《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量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建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明达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为6824651.49元,且温建公司亦以此金额与明达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824651.49元。虽然门、窗框扇防渗漏保修期为八年,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60天内支付,现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在鸿翔公司同意扣减现场配合费100000元的情况下,要求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保修金)1413701.49元(6824651.49元—5310950元—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罚人民币2000元。鸿翔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分项工程仅仅为平阳地块商住楼工程的一小部分,考虑到平阳地块商住楼工程存在较长时间延误的情况下,双方在进场交接、施工配合中出现问题导致工期延误的可能性较大,鉴于双方同意将工期延误时间定为30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将工期延期违约金标准均酌定为每日1000元,故鸿翔公司应向温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温建公司主张根据《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需待明达公司将此项工程款汇入温建公司指定账户,温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既约定“温建公司与明达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尾款”“待温建公司与明达公司的工程决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又约定“需待明达公司将此项工程款汇入温建公司指定账户,温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支付”,且温建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向明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鸿翔公司要求温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13701.49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鉴于《门窗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对款项支付时间节点的理解存在歧义,鸿翔公司要求从2017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温建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能超过总造价的0.2%。本院认为,鸿翔公司系要求温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非违约金,故本院对温建公司主张不予支持。鸿翔公司要求温建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153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413701.49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956元,减半收取10478元,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反诉受理费3575元,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黄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