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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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黄湾镇仙侠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针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鸿翔公司将其承建的象山喜来登酒店玫瑰园五期幕墙栏杆和门窗玻璃安装项目承包给***施工”且认定***是***的雇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并非***的雇主,***在一审中提供的鸿翔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工资发放清单》及转账凭证、考勤记录等足以证明***仅系班组长,***直接受雇***公司。(二)鸿翔公司称其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但***与鸿翔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商一致的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承包费具体没谈好,也没有签订合同”的表述不能推定涉案项目已由***承包,更不能据此认定***是***的雇主。该份《情况说明》是***的律师起草的,***只是签了个字,***的文化水平不高,对《情况说明》中有些内容是不清楚的。(三)***是与***一起做工的搭档,两人均系直接受雇***公司。根据涉案《工资发放清单》,***与***工资金额一致,***仅系***的班组长,负责转交工资。具体工作安排***公司现场人员决定。(四)涉案《工程量》不是幕墙栏杆和门窗玻璃安装费用,是其他活的结算单据,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工程量》与涉案项目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幕墙栏杆和门窗玻璃安装工程项目已经转包给***;二、一审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涉案损害后果系因***本人操作不当所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50%左右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便***公司所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也属于违法转包,鸿翔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并未与鸿翔公司签过《劳动合同》,经过肉眼笔迹比对,***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笔迹与其本人笔迹不一致,且确认其本人从未与鸿翔公司签过《劳动合同》,该合同对***无效。《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非由***本人签字,***认为该资料系鸿翔公司为应付相关部门而制作的。***并未与鸿翔公司有过直接接触。***系被***叫去做工、受雇于***,工资亦由***发放,***自己并不做工,上述情况与***向***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翔公司述称:其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鸿翔公司将阳台安装、栏杆幕墙、玻璃等整体项目发包给***,这些项目不能分割。鸿翔公司只与***联系、沟通,每个月按照***的申请,鸿翔公司向其预支一部分工程款,***一般用这些款项支付工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鸿翔公司与***按照工程量(平方、个数等)进行结算,鸿翔公司认为该工程应该已经结算过了。完成工程的具体人员、方式均由***自行安排,鸿翔公司从未与***雇佣的个人单独接触,从未与***发生过直接联系,***与***内部如何分配报酬,鸿翔公司不清楚。《劳动合同》《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及工资单等资料系鸿翔公司为了配合相关部门审***公司就涉案工程有无按期发放工资而制作,并非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鸿翔公司将相关空白资料交给***,由***填写完毕后交还鸿翔公司留存,这些资料是否由每一个工人本人填写,鸿翔公司不清楚。因鸿翔公司将工程进行内部分包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赋予***“班组长”的身份,***名为班组长,实际为承包人。工程现场确有鸿翔公司的人,但仅关注工程进度,不参与具体工作安排和指导。鸿翔公司前期出于人道主义考量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鸿翔公司共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209711.06元(医疗费5189.75元、误工费44933.03元、护理费1097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1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鸿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鸿翔公司将其承建的象山喜来登酒店玫瑰园五期幕墙栏杆和门窗玻璃安装项目承包给***施工。2021年3月1日,***叫***参与该项目安装栏杆玻璃的劳务,约定劳务费为220元/天。2021年3月3日下午,***在与***一起拆除玻璃木架时,玻璃倒塌砸到***左脚跟致其受伤。***因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伴活动受限,于2021年3月4日下午至宁波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外踝撕脱骨折、**2跖骨基底部骨折。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鸿翔公司代***向***支付门诊费1095.70元、住院押金28000元。2021年9月13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跟骨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支付鉴定费2600元。2022年2月24日,***入宁波市第四医院拆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189.75元,宁波市第四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认定,***曾于2020年12月应***之邀在涉案项目安装栏杆,作业10天后离开,约定劳务费240元/天。2021年3月9日,***与鸿翔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鸿翔公司确认为24000元。4月30日,***支付***报酬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以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关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各方均无异议。关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受***邀请从事栏杆、阳台玻璃安装工作,接受***的指示,并且由***发放劳动报酬,故***系接受劳务一方,***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至于***抗辩的其与***均受雇***公司,但其与鸿翔公司之间的款项计算方式为按工程量计算,且其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中在“班组长”处签字,以及在一审庭审时多次提到“与鸿翔公司尚未结算涉案项目”“老板口头说项目承包给我”等,可见其与鸿翔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鸿翔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其施工;***对与鸿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认可,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份,***也在作业10天后离开,后又被***叫来于2021年3月1日至涉案项目作业,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不符,***并非***公司管理,工资也非***公司发放。结合***与鸿翔公司于2021年3月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与鸿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对***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鉴于案件涉及的安装工作并不需要特种资质,即为简单的劳务,因此,鸿翔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施工并不存在不当,故鸿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主体责任比例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因施工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作业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该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大小,酌定***对此事故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确定。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主张拆除内固定医疗费5189.75元,有***提供的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未主张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经核对该期间住院费用清单,该院确认该期间医疗费为26652.12元,医疗费合计3184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鸿翔公司对***提供的鉴定报告虽提出质疑,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系对举证权利的放弃,***、鸿翔公司亦未提供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伤残等级的计算依据,故该院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主张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主张10972.07元(76282元/年÷365天×住院15天+76282元/年÷365天×出院75天×50%)。***住院20天,但现按15天计算,系***自愿,也不加重对方的负担,该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主张3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就医情况,该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2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因伤误工期限为180天(含住院期间),后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5天,宁波市第四医院出具医疗证明确定拆除内固定建议休息30天,但是鉴定报告已确定误工期180天,该误工时间已经包括拆除内固定及其相关误工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为:76282元/年÷365天×180天=37618.52元。7.营养费。***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该项主张合理,该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主张136016元(6800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主张2600元,该费用为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该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3948.46元,***应赔偿***179158.77元(223948.46元×80%),扣除鸿翔公司代***支付的门诊费1095.70元、住院押金28000元,***尚应赔偿150063.07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造成损害应当存在,该院对此予以支持,综合***的伤残、年龄等因素,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0063.07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0元,由***负担560元,***负担1625.50元。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二审中,鸿翔公司自述,***住院期间,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垫付门诊费1095.70元、住院押金28000元,在一审中其也承诺过,该部分垫付的款项不主张返还,不再要求***返还。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准确;二、一审关于责任比例承担的分配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曾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二审中,***称该《情况说明》系由***的代理人起草,对部分内容,***不认同。但***自认其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本院认可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结合各方当事人**,***受***邀请至涉案工地从事栏杆、阳台玻璃安装工作,并接受***的指示,工资报酬亦由***发放,***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上诉主张其与***等人一同受雇***公司,受鸿翔公司现场人员指示安排工作,并强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工资发放清单》及转账凭证、考勤记录等可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相关主张未得到其他当事人认可,***否认其本人在上述资料中签字,且上述部分资料形成时间早于***应***之邀于2021年3月1日再次至涉案工地做工的时间,即便上述证据属实,亦难据此推定出涉案损害后果发生时,***、***均受雇***公司。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与***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鸿翔公司自述,因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违反相关规定,故为配合有关部门审查,形成了《劳动合同》《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等资料并在该些资料中显示***系班组长,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鸿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及安全生产意识的施工主体,即便工程内容简单,仍存在选任过错,故其对***涉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施工现场却未尽到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对***涉案损害后果需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现场未加强自我安全防范、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涉案工程难易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鸿翔公司应承担10%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一审认定***的损失合计223948.46元。经核算,应***公司赔偿***22394.85元(223948.46元×10%)。根据鸿翔公司过错程度,结合***因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鸿翔公司已垫付的门诊费、住院押金应优先抵扣其需自负的责任,经核算,鸿翔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款项。***应赔偿***156763.92元(223948.46元×70%),鸿翔公司针对一审认定的其代***垫付费用事实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可扣除鸿翔公司垫付的款项6200.85元(门诊费1095.70元+住院押金28000元-鸿翔公司自负赔偿款22394.85元-鸿翔公司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尚应赔偿150563.07元。综合***的过错程度,***的伤残、年龄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结合二审中当事人的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
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0563.07元;
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上述第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元,减半收取774.50元,由***负担205.50元,***负担498元,浙***节能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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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