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2309号之一
原告:***,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为91330201066611795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728号。
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4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