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134号
原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6611795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7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园公司)、*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和园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和园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案外人***(**)受被告*省委托,雇原告在骆驼银亿欧尚广场等地施工,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金额为2500元。《欠条》上的***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通话录音、记工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省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存在,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省提供劳务,被告*省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省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元,有《欠条》原件等为证,本院对被告*省尚欠原告工钱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双方均认可的2500元内主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园公司为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园公司支付2500元劳务费,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和园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忻红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