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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620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亮,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66611795D。
法定代表人:蒋雪丽。
原告***与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1年5月19日正式立案,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化6%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中,被告调整利率为LPR。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真和大酒店1505、1506室的项目经理,工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5月10日,工程款为15万元,减去材料采购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成本费用后为原告在本项目管理中所得的报酬;以上款项经双方确认后,不因材料价格变动、人工费调动等因素上浮或下调;竣工后被告扣留原告总款项的3%到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退回,工程保修期一般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两年。后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双方于2018年5月3日确认工程增项7650元。
在庭审,原告自述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45000元、5月19日支付55000元,共10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增项费用已由业主方支付;目前,保修期已过。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协议》、增项确认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装修项目,被告理应支付装修款,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有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50000元及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佳玲
本案引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