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1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迎凤街92号(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大道7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己结算的55080元不包括25200元水泥标砖,原审认定55080元包括25200元水泥标砖系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向新和园出售涉案淡沙、石子、水泥砖、多孔砖、钢管运输、瓦片、青石板并被用于******主体工程项目。***项目的附属工程,新建厕所基础与档土墙工程由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伟超装饰工程经营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伟能装饰工程经营部承建,材料主要是混凝土构成。原审法院以***的自认认定涉案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附属工程,系认定事实不清。***称其挂靠宁波国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公司)承包了******的附属工程、新建厕所基础与档土墙工程系虚假陈述,该份合同在开工前就己解除。原审法院以***虚假自认作为定案依据,未进一步调查,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与新和园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新和园公司辩称: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新和园公司,新和园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材料送货时间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后,故与新和园公司无关。***系******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和园公司与其有《内部承包协议》,***是受***雇佣管理工地,***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推定应由新和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应由***承担。
***辩称:涉案材料用在其承包的附属工程,与新和园公司无涉,原审判决正确。
***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和园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和**价款9486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4150.35元(自2019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实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新和园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于2018年通过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招标******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新和园公司投标并中标。后新和园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时间空缺),向***公司购买水泥标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200元。2018年10月17日,新和园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工程交由***施工,***雇佣***在该工地施工,并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名。**挂靠于***公司名下,共同为该工程供货。***公司和**于2018年向该工地送材料价款为55080元,该价款55080元新和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和**于2019年向该工地送材料价款94865.06元,并向新和园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新和园公司支付,新和园公司以该94865.06元与其无关,拒收发票并拒绝支付。对该94865.06元价款对应的材料,***自认系用于其承包的老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新建厕所基础与档土墙工程所产生。2020年4月25日,***合作社与国仁公司签订了老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新建厕所基础与档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合计为1134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公司、**于2019年向******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项目工地所送材料价款94865.06元,是否系用于新和园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部分,新和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首先,新和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为25200元,后实际产生价款为55080元,该55080元新和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要求新和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应就超出55080元部分是否用于新和园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并不能证明该94865.06元用于新和园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其次,从***合作社与国仁公司签订的老年活动中心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新建厕所基础与档土墙工程承包合同来看,虽然该两份合同为2020年后补,但可以证明******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项目确实存在***所述的“附属工程”,并且该部分工程并非由新和园公司承包,系由国仁公司承包,并由***实际施工,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13416元,***自认***公司、**2019年所送的94865.06元用于该部分工程,予以认定。***系受***雇佣并按***的指示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故对于***公司、**要求***支付价款94865.06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30日(材料交付完毕)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新和园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和园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第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公司、**价款94865.06元,并支付以9486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地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7.50元,由***负担。
经二审查明:***合作社于2018年通过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招标******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新和园公司投标并中标。2018年10月17日,新和园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工程交由***施工。***雇佣***接收送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后新和园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时间空缺),向***公司购买水泥标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200元。**挂靠于***公司名下,共同为该工程供货。***公司和**于2018年向该工地送材料价款为55080元,该价款55080元新和园公司已经支付。***公司和**于2019年向该工地送材料价款94865.06元(送货单显示最晚送货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并向新和园公司开具了发票,要求新和园公司支付,新和园公司以该94865.06元与其无关,没有接收发票也未付款。***表示其现无确实证据证明其挂靠国仁公司承包了******项目附属工程。另查明:***并非新和园公司员工。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司和**提交的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书、***公司关于**挂靠关系证明、采购合同、2018年送货表格、发票、送货单等,新和园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主体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非新和园公司所述的2019年2月27日,***合作社委派的管理人员忻解放和新和园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证人证言证明新和园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在2019年9月份,这与**提供的银行明细能够互相印证,说明新和园公司直到2019年7月5日还在为工地管理人员***发放工资,故新和园公司所述其承包******工程于2019年2月27日竣工,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和**于2019年向***挂靠施工的东钱湖******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工地送价款94865.06元材料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和新和园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并非是新和园公司员工,其与新和园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讼争的94865.06元材料系***公司和**送货至新和园中标承包的东钱湖******工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工地,由挂靠人***雇佣的收货人***签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20)第20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被挂靠人新和园公司以其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从事经营活动的义务的履行,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故本案中,新和园公司自愿接受***的挂靠,故应依法对***在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只是受雇接收货物人员,不应承担支付价款责任。***公司和**要求新和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至于***将货物用于何处,与供货人***公司和**无关,应由新和园公司与***自行理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失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20)第20号)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价款94865.06元,并支付以9486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瑞特地面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保全费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合计4422.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新和园建设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