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1民初95号
原告: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883701367,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皇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5268421X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工业园区无门牌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7035.48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临沂市相关工程,向原告公司定作氟碳漆铝单板,双方2015年5月25日签订《铝单板定作合同书》,并约定产品单价及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公司按约定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共为被告定作8392.05平方米的铝单板,总价款为1765632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17656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对于应付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关于货款金额的争议,主要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将被告支付的货款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然后再抵扣货款;二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是355000元还是36万元。第一个方面,原、被告双方从未约定被告后续支付的货款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在被告后续支付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出扣除逾期付款利息。而且根据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时间,被告支付的款项是货款无异,不可能是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将被告支付的货款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然后再抵扣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自己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出具了《法律事务函》,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0632元(这个金额是错误的,实际上截止出函之日,被告尚欠115632元)”,虽然函中金额错误,但是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将被告支付的款项直接作为货款,这是双方的共识,那么现在原告在诉讼中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个方面,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支付了共计货款36万元。与原告提供的经济往来明细表进行比对,实际上双方仅有四笔是对不上的,即被告财务人员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6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员工魏家俊支付货款共计8万元。而被告仅认定了75000元。被告认为魏家俊收款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仅拖欠货款7563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自己于2018年10月19日委托***向被告出具的《法律事务函》,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可见原告实际已经确认被告付款的时间,即2018年10月29日之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是2018年10月30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签订有一份《铝单板定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氟碳漆铝单板,合同对定作物规格型号、价格、交付方式、付款问题以及双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为,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5万元预付款,累计货款达30万元时,在7天内支付累计货款的75%,以此类推,尾款在供货结束后60天内付清。
原、被告曾在一份名为《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中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明细对账单尾部记载,“截止2017年1月3日,总应收款为435632元”。
双方均认可的上述对账单后的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5000元、于2017年6月29日付款15000元、于2017年7月6日付款1万元、2017年8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2万元,2018年8月31日付款4万元,2018年12月11日付款4万元,共计36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委托他人向被告寄送《法律事务函》一份,该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支付拖欠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对账单、《法律事务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在被告的每次付款中先行扣除逾期付款损失再扣除本金。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前提下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先行扣除的系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是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在被告付款时,该逾期损失并未经被告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确认支持,即逾期付款损失数额在被告付款时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利息方式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记载的先行抵充的利息涵义并不一致,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计算欠款数额的方式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尚欠价款数额应计算为75632元(435632元减去36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被告主张按照原告寄送的《法律事务函》中记载的宽限期间计算。该《法律事务函》系原告为催要价款而出具,该函中原告关于付款时间利益的让步系基于被告能够按时付款的前提,现被告未能按时付款,仍按《法律事务函》中记载的期限计算应付款时间缺乏合理性,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的主张未明显超过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可能遭受的损失,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苏凯丰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56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38元。由原告承担718元,被告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