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1民初5389号之一
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临杭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钱祥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工业园区无门牌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鼎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计1318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合计2422元,由原告浙江铁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