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3民初3378号
原告:金华市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089号宝莲广场B幢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车城西九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汽车城西九路以西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浙江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6791元,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底、9月初,被告浙江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通)经理**等人与原告经理***等人,多次在浙江日通办公室就原告承包对浙江日通部分闲置房屋作装修装饰以开办汽车销售4S店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同年9月10日,在双方就工程计价标准、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等口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入当时房屋产权属被告浙江日通所有的空置房屋内进行装饰施工,施工2月余,因浙江日通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致2014年11月底起工程因无法继续施工而窝工,由原告派人看护施工场地。2014年9月11日,浙江日通为将包括原告施工场地在内的部分房产、土地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转让,独资设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14年11月20日、12月12日,浙江日通将包括原告施工场地在内欲变通转让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作为出资财产转移登记到****名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施工场地看护人员发现****另行安排人员在原告施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原告经理***到场理论阻止,提出付清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后才能在当时工程现状的基础上再行施工,为此与****负责施工的许永军发生冲撞并报警。当日,由金华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牵头,原告、浙江日通、****作为涉案工程款项纠纷关联的三方在金华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进行协调处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金华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出面委托三方认可的浙江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审核鉴定,为不影响鉴定,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前应维持工程现状,锦湖公司先暂停施工。2016年12月30日,浙江日通将所持****100%的工商登记股权变更为**持有,****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1月4日,****名称变更为被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17年1月23日,浙江永安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结算造价为466791元,不包括停工损失、材料浪费、工程索赔等费用。此后,在未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关系,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在原告施工工程的基础上进行后续施工,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至今未结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原告亦不能提供实际接受被告委托而进行装饰装修施工的证据,本案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华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靖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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