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388号
原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66947942H,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图影旅游度假区城山路朗诗研发基地-1。
法定代表人:张晨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迤,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目前在镇江女子监狱服刑。
原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路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万元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399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共237.83元,4万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员工旅游委托被告所在国旅门店办理旅游事宜,并已支付旅行款。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员工旅游受阻。双方协商后,原告先行垫付了53990元旅行款,被告应于2019年4月19日返还原告。但被告仅于2019年5月23日返还1399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当时任国旅东井村门店的店长,原告组织员工旅游会到门店办理。涉案旅游费用虽然是转到其账户上,但均由其表哥乐某控制。欠条确系其本人签名,其愿意归还4万元本金,违约金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朗诗公司委托被告***所在的国旅门店办理旅游事宜,后因被告违规操作,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因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旅游一事,欠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旅游款共计53990元,此款于2019年4月19日前还清”。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还款13990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王某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王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组织员工旅游产生纠纷后,为解决纠纷,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款项。因被告逾期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4万元及逾期利息(13990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37.83元,4万元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思婷
见习书记员 尹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