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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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图影旅游度假区城山路朗诗研发基地-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焜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学路88号704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朗诗公司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审价结算后,所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未经上诉人复审确认,对结算金额的书面确认尚处于工作流程中,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上诉人提交《余款请款申请表》复印件,无其他辅助材料,无法证明该申请表已送达至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催款行为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约定为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关于结算,经审价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01973.93元,《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上三方**确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根据审价结果于2021年8月19日补足发票至101973.93元,相关发票均已经被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因此无论是结算还是开具发票均已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一审双方均确认涉案项目进行了审价。发票上的金额系涉案项目的货款金额。关于催款,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票后应主动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诗公司支付货款21681.92元;2.朗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1.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朗诗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朗诗绿色地产成都熙华府项目二期住宅精装修灯具采购协议(公区)》,合同编号为:DC-CD-5902-050203-201912-014,***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灯具产品,合同货款暂定为102720.96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待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含当日)30日内朗诗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该笔费用前***应提供该笔费用及质保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并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结算后,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审定金额确定为101973.93元,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未付尾款为21681.92元。另外,***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1年8月19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计开票金额101973.93元。***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公司书面催款,直至起诉之日朗诗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朗诗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公司交付货物,朗诗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与付款时间的确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含当日)30日内朗诗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该笔费用前***公司应提供该笔费用及质保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朗诗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进行复审,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是相关审减的证据,***公司以第三方审价机构审定的金额来作为结算金额,应付尾款为21681.92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朗诗公司以未经其复审,且结算表未签字、**为由,拒绝承认第三方出具的审定金额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的条件有两点,一是双方完成结算,二是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朗诗公司拖延履行结算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是相关审减的证据,该院确定结算日期按照第三方机构审定日期2021年4月12日确定,***公司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因此,该院确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朗诗公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30日内付款,则逾期日期应从2021年9月19日起算,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30日,理应自31日起,即2021年10月19日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公司诉请朗诗公司支付逾期货款2168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8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81.92元及违约金(以21681.92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2021年4月16日对工程的款项,确定金额101973.93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朗诗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预计算审定单》一份,确认“朗诗绿色集团成都熙华府项目二期住宅精装修灯具采购协议(公区)”审定总价金额101973.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称《结算汇总表》未经其复审确认,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意见,但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预计算审定单》,可以确认双方在2021年4月16日已经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确认。且《工程预计算审定单》与《结算汇总表》就上诉人应付货款的金额一致。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且被上诉人已提供增值税发票。采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未支付尾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轶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