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图影旅游度假区城山路朗诗研发基地-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焜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学路88号704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朗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朗诗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朗诗公司与***公司在采购协议中约定,项目结算之日起30日内朗诗公司支付至95%货款,5%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结算后,所出具的审价结算材料及相关的对账单未经朗诗公司签字、**,朗诗公司对结算金额的书面确认尚处于工作流程中,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朗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公司提交的余款请款申请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材料佐证,无法证明该申请表已送达至朗诗公司处。朗诗公司向***公司付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的催款行为无事实根据。三、***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无其他证明材料佐证,无法证明发票金额为实际货款金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朗诗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为: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同时要求***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关于结算问题,第三方审价机构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朗诗公司委托,在结算审核报告中就得以体现,经其审价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37390.63元。双方均未提出过异议。***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补足发票至537390.63元,且经***公司查证,货款对应的发票均已经被朗诗公司验证抵扣增值税。因此无论是结算还是发票开具均已达到朗诗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朗诗公司仅支付365821.05元,扣除5%保证金款项,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4700.05元。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朗诗公司逾期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开元数智公司确系受托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审价,相关的材料原件在朗诗公司及第三方机构处。***公司提交了发票原件,并经过朗诗公司质证,发票上亦备注涉案项目名称,足以证明发票上的金额系涉案项目的货款金额。朗诗公司收到发票后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公司是否催款不影响朗诗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综上,朗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朗诗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44700.05元;2.朗诗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700.0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朗诗公司、***公司于2020年1月签订《朗诗绿色地产成都熙华府项目二期19号、20号楼精装修灯具采购协议》,合同编号为:DC-CD-5902-050203-202001-021,***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灯具产品,合同货款暂定为457276.31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待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含当日)30日内朗诗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该笔费用前***公司应提供该笔费用及质保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并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货物,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确定为537390.63元,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后未付尾款为144700.05元。另外,***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9日、2021年8月19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开票金额537390.63元。***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公司书面请款,直至起诉之日朗诗公司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朗诗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公司交付货物,朗诗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与付款时间的确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完成之日起(不含当日)30日内朗诗公司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支付该笔费用前***公司应提供该笔费用及质保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审定报告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朗诗公司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进行复审,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是相关审减的证据,***公司以第三方审价机构审定的金额来作为结算金额,应付尾款为144700.05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朗诗公司以未经其复审,且结算表未签字、**为由,拒绝承认第三方出具的审定金额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的条件有两点,一是双方完成结算,二是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朗诗公司拖延履行结算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是相关审减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结算日期按照第三方机构审定日期2021年4月12日确定,***公司开具全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8月19日,因此,该院确定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朗诗公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次日起30日内付款,则逾期日期应从2021年9月19日起算,朗诗公司逾期付款超30日,理应自31日起,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公司诉请朗诗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4470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70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朗诗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44700.05元及违约金(以144700.05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朗诗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朗诗公司、***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是结算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95%价款,且***公司先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公司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没有异议,唯对审价结算是否经过双方同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三方审价机构开远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公司系受朗诗公司委托对案涉装修采购协议结算进行审核验证。其次,从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审定单的签章情况看,第三方审价机构和***公司分别在2021年4月12日、2021年3月18日确认初审定案的结算金额为537390.63元。但在此后,朗诗公司一直未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复审意见和核减证据。且在二审中,朗诗公司亦表示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朗诗公司系有意拖延履行结算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为应按第三方机构审定日期2021年4月12日确定为结算日期,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未对结算金额进行书面确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约定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判令朗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70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朗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朗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