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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02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11157784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158号1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月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杨海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5212287U。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沪宜公路3818号2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傅康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钱森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4198057G。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科技创业中心5016-7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
原告宁波市鄞州甬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甬江通信公司)与被告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豪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处理,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江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杨海惠和被告久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辉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江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杨海惠,被告久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钱森虹和第三人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江通信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192.86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3263元(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金额295455.86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位于“横街镇、鄞江镇、章水镇、高桥镇、龙观乡”的通信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6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中的管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的工程包括“鄞州通信管道工程(工贸路光交政企接入)项目、鄞州新庄工业区路(新庄西光交一薛家北路)预覆盖管道工程等2个项目、鄞州通途路(梁祝小区边)通信管道、鄞州高桥阳光路通信管道顶管、鄞州通途路(学院路)通信管道”等6个项目,原、被告就“鄞州高桥阳光路通信管道顶管”项目签订了《顶管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现甲方位于宋成路、阳光路有二段顶管需要施工,现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费用为68元/孔。米,距离按实际施工米数计取。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入场施工,2017年9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将完工的项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应款项。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豪工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未就分包工程形成过合意。原告所提供的《顶管施工协议》所签字的林敏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授权林敏。协议所盖的工程专用章未经备案,也不能超出印章的适用范围。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不一致。被告从未与原告核对过工程量,也未进行过结算确认。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仅为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现向被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辉达公司到庭陈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之中。2016年被告曾将其宁波施工移动管线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是双方在2017年后合作终止。宁波鄞州移动管线工程中,第三人公司员工林敏也曾组织施工队施工,第三人已经与林敏结清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久豪工程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移动公司)2015-2017年度杭州、宁波、绍兴、温州等地通信工程全业务管线施工项目,其中宁波中标份额为20%,中标区域横街镇、鄞江镇、章水镇、高桥镇、龙观乡。2015年12月,被告久豪工程公司与浙江移动公司签订《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浙江移动公司委托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日,被告久豪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辉达公司签订《关于浙江移动管线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因承建浙江移动管线工程劳动力不足,由辉达公司提供劳务;工程地点宁波、杭州、温州;工程施工内容区域传输网光缆、线路及管道新建及扩建,全业务接入网光缆线路、ICT监控等相关管线项目的施工;工程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估约500万元;承包性质包人工;被告久豪工程公司指派王可嘉为工程联系人,辉达公司指派郑旭伟工程联系人;在施工阶段由辉达公司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日报和周报并进行工程量确认;双方并就劳务报酬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2016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载明为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宁波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顶管施工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宋成路、阳光路有二段顶管需要施工,委托乙方施工,费用为68元/孔。米,距离按实际施工米数计取。甲方落款盖有“上海久豪通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12)”印章,联系人处签署“林敏”。
2020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徐月君向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员工王可嘉催讨工程款。同年8月31日,杨全华向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员工王可嘉催讨工程款。
2021年10月1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网络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久豪工程公司将与案件有关的工程中的管道工程交由徐月君班组完成,施工过程中被告久豪工程公司驻宁波办事处负责人为林敏,林敏代表被告久豪工程公司与其对接,经办人为被告久豪工程公司的员工林敏和杨全华,具体施工班组由林敏和杨全华委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顶管施工协议》、录音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全业务管线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浙江移动管线工程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顶管施工协议》加盖的系工程专用章,据此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面被告否认该工程专用章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即便该印章是真实的,工程专用印章已明确了印章的使用范围,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数年,被告既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未为被告开具有关发票,故不能依据《顶管施工协议》认为被告具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原告主张林敏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履行相关合同,应当由原告就林敏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林敏从未向原告出示有关的授权委托书,也并非被告方项目部经理,故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敏拥有代表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表象。虽然原告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网络部出具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非项目的发包方出具,且发包方也不一定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层层转包关系,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至于原告与那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故原告无权依据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甬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财产保全费199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甬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班发伟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惠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