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81民初1737号
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涌泉乡长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051645407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48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81民初1737号
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涌泉乡长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051645407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748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以被告已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经过慎重考虑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原告九江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