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8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城建二公司办公楼1号主楼东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06810768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宏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158532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31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大厂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廊坊市宏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挂靠人城建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挂靠人***已去世,应当由城建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上诉人并非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也没有继承***遗产,对其生前债务无偿还义务。三、茂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工程安装合同》系城建公司与承包***建筑公司签订,且合同上加盖了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可见合同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已经因病去世,故应由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城建公司收取了项目的管理费用,同意该项目部的相关项目建设工作,所以合同中尽管没有加盖公章,但加盖的项目用章应具有缔结合同的效力。五、宏城建筑公司一审向法庭出示的结算单为复印件,并未出示原件,且结算单上也没有***的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欠款金额未经结算或鉴定,金额存疑。六、宏城建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在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计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向宏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纠正,驳回其请求。
城建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基于还款协议书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该协议明确了就案涉事宜的债务承担问题,由**承担,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宏城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法履行。2.***于2020年5月28日去世后,城建公司向**支付尚都世贸工程尾款至少185余万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依法履行还款协议书。3.茂顺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其自愿连带清偿欠款责任,即应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尚都世贸大厦断桥隔热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的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资料专用章,根据审理指南52条规定,资料专用章不具有缔约结算的效力。5.根据宏城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未表明为城建公司和宏城建筑公司的结算单,签字人纪永久,也并非是城建有限公司的,其无权代表城建公司,综上,该案系还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对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审理。6.关于茂顺公司保证担保的问题,经查茂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在公司持股70%,其与上诉人**为母子关系,公司实际由**控制,因此在**作为债务人的还款协议中,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加盖印章,自愿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从形式上和事实上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的相关决议程序,并未阻碍承担其连带责任的理由。
宏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根据与上诉人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因承接尚都世贸大厦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而对***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自愿以债务加入及担保的形式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加入及担保的行为使得上诉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据此对其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系因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直接产生,与上诉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是否获益无关联性。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于本案债务偿还的其他约定,那么上诉人是否属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实际继承了***的遗产这两个条件,对于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具有相应的影响。但本案的事实恰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义务,所以无论上诉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获益情况如何,对于承担本案债务,均不构成任何制约。三、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与否,对于保证效力不存在任何影响。四、还款协议书加盖了茂顺公司公章,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上诉人补充的第四点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偿还的工程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法定相关权利的损害,而该损害的直接表现即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的法律基础为上诉人尾款还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并不是基于基础的施工合同而产生,所以一审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
宏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城建公司及茂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挂靠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尚都世贸大厦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将尚都世贸大厦的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宏城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计1372273元,具体以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主框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20%,门窗扇、玻璃及附件安装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宏城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施工完毕,结算金额为1386966.5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454.60元,剩余1039000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系***之子,***去世后,2020年7月11日,被告**及茂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自愿承担1039000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还款方式为自2020年8月起每月偿还壹拾万元,至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茂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及茂顺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尚都世贸大厦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欠付宏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039000元,其去世后,被告**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后**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日起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被告茂顺公司共同签署还款协议,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茂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茂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宏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宏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元,减半收取7075.5元,由被告**、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城建公司提交收据三张,证明***去世后,城建公司依旧向**支付尚都世贸工程尾款,至少185万元,**应履行还款协议。**、茂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性不认可,城建公司向**支付款项,通过该证据无法判断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该款项是否支付与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关于该证据显示的金额,因为收款人是**,并不是**本人,代理人需庭下向**本人核实该款项是否收到。宏城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尚都世贸大厦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欠付宏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039000元。***之子**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在***去世后,自愿与宏城建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承担1039000元款项的还款责任,***的债务于还款协议签订时起由**承担。**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宏城建筑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关于茂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茂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宏城建筑公司请求茂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茂顺公司上诉称该担保行为未经过茂顺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属于无效保证。对此,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二审庭审中,茂顺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与**系母子关系,公章系由**持有并加盖。根据茂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茂顺公司总经理,结合**与茂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母子关系的特殊身份,即使茂顺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亦无法认定宏城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订立该担保合同。故,茂顺公司该担保行为有效,应对1039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1元,由**、河北茂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