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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565号
原告:**斌,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88号5楼504房。
法定代表人:谢清萍。
被告:张勇超,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斌诉“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张勇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唐红伍组成合议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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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被告张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在应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137.36元;2、判令“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在应付款范围内按照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2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3313元,且自2020年12月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高新公司、张勇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直接清偿责任;4、判令“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高新公司、张勇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高新公司、张勇超承担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担保费用700元。
被告张勇超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答辩人只是介绍原告去商谈了案涉工程,答辩人作为现场施工员,仅负责核对现场施工量,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高新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原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与高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新公司承包湘江南路(黑石铺大桥-昭山段)、新开铺路(新韶路-雀园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安装、施画标线、绿化铲除、路面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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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沥青铺设等,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造价按照2016年消耗量标准及天财发(2017)28、29号文件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以天心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结为准,该工程投资金额为1750000元,被告高新公司派驻该工程的负责人为谢清萍。后被告高新工程聘任被告张勇超担任上述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新韶路减速带、湘江南路标线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斌承包施工。原告**斌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8日,被告张勇超对原告施工的新韶路减速带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为571.4平方米,工程款为16000元。2019年5月4日,被告张勇超对原告施工的湘江南路标线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44137.36元。因被告高新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勇超确认高新公司承包的湘江南路(黑石铺大桥-昭山段)、新开铺路(新韶路-雀园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尚未完全完工,高新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市政管理局也未办理最终结算。2019年4月19日,因机构改革,原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改为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现案外人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新公司支付了合同暂定金额的43%,因被告高新公司承包的工程未实际施工完,被告高新公司也未按约将资料报送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无法评估实际工程量,故其决定不再继续支付工程款。
还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清萍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勇超转账5000元,备注为“备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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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6日,高新公司向被告张勇超转账支付30000元。当日,被告张勇超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梁建武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张勇超转账两笔5000元,备注为“12月份工资”、“1月份工资”,被告张勇超陈述梁建武系被告高新公司管理人员。
还查明,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向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冻结了被告高新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另提交一份由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700元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因申请诉讼保全,产生了担保服务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表、银行流水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担保服务费收据、照片、机构改革调整通知、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已于2019年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市政设施维护中心,原告**斌于2021年2月20日仍起诉“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系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斌对“长沙市天心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起诉。因被告高新公司承包湘江南路(黑石铺大桥-昭山段)、新开铺路(新韶路-雀园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新韶路减速带、湘江南路标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斌承包施工,而原告**斌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斌与被告高新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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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原告**斌已完成了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高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张勇超出具的结算明细单,原告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60137.36元(16000元+144137.36元),现被告高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高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0137.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高新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9236.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服务费70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收款人为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但原告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张勇超与原告**斌并无合同关系,且被告张勇超系被告高新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其系代表被告高新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也系代表被告高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超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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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斌支付工程款140137.36元及截至2020年12月4日的逾期利息9236.01元;
二、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140137.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斌支付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3370元,保全费1221元,共计4591元,由被告湖南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小松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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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任文静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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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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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